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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安**限公司与潘**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公司)、江苏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江**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胜林,被上诉人安**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鹏**公司系劳务派遣公司,从事劳务派遣业务。2013年1月,潘**与鹏**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安**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办理了社会保险。2015年2月2日,潘**向南京市江**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诉,后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潘**于法定期间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其与鹏**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其与安**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安**司支付2013年2月至同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9000元;3、安**司支付2009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计47793元;4、安**司按其本人工资4000元/月标准补足2009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自2012年起,经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许可,安**司驾驶员岗位实行了不定时工作制,潘**从事的驾驶员岗位属于经审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范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告知书、劳务派遣协议书、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证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规定,“本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本案中,潘**与鹏**公司劳动合同签订时间在2013年7月1日前,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决定的规定,故潘**与鹏**公司、安**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应当认定为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对潘**要求确认其与鹏**公司劳务派遣关系无效、确认其与安**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以及要求安**司支付2013年2月至同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潘**所在的安**司工作岗位已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实行了不定时工作制,安**司依法可不支付劳动者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故对潘**要求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潘**要求安**司支付2014年3月前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因已超过一年的申诉时效,原审法院不予保护。潘**要求安**司按其本人工资4000元/月标准补足2009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范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下:驳回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予以免收。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潘**没有与鹏**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鹏**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书》上“潘**”的签名是伪造的,该《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为1320元,潘**实际每月领取的工资远远高于此标准。(二)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法修正案于2012年12月28日中华**主席令第73号公布。根据该修正案规定“本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即在2012年12月28日前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继续有效至期限届满。本案中,鹏**公司伪造的的《劳动合同书》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8日,时间在2012年12月28日之后,不应适用上述规定。该伪造的的《劳动合同书》违反了劳务派遣仅适用于“临时性、辅助性和替代性”工作岗位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不应对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2.该伪造的《劳动合同书》第三条第2款约定,延长工作时间或在节假日加班的,依法支付加班加点工资或安排调休,因此,若法庭认定该伪造的《劳动合同书》有效,则应当支付上诉人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在劳动关系延续期间,上诉人主张工资报酬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超过一年时效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务公司辩称:其与安**司均是依法注册的,在遵从法律的基础上,其和安**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其和安**司的派遣协议期限为2012年1月1日到2016年12月31日,与上诉人签的劳动合同期限是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都是合法用工,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安**司辩称:(一)1.上诉人与鹏**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由上诉人签字认可的,上诉人与鹏**公司签订了上述劳动合同后,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根据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继续在安**司从事相关工作,上诉人的工资社保等也均由鹏**公司发放以及缴纳,上诉人与鹏**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所以不可能再与我方构成劳动关系。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上诉人主张的工资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不属于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对于劳动报酬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也作了相应规定。(二)劳动合同法修正案是在2013年7月1日起实行,但上诉人与鹏**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派遣协议都是在2013年7月1日之前,并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修正案的规定。即使劳务派遣协议、上诉人与鹏**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也不影响派遣协议和劳动合同的效力。(三)上诉人与鹏**公司之间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情况下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才应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本案与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的是鹏**公司,且与鹏**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即使认定为无效,也是劳动合同形式存在问题,上诉人要求安**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补缴社保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综上所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原**院认定的无争议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鹏**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如无效,上诉人与安**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安**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9000元。2、安**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2009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期间加班工资47793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上诉人与鹏**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如无效,上诉人与安**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安**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9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潘**主张其未与鹏**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鹏**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书》上“潘**”的签名是伪造的,该主张与潘**在一审时的陈述不符,且潘**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鹏**公司与潘**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3年1月8日,在《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劳务派遣暂行规定》施行前,原**院认定鹏**公司与潘**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并无不当。鹏**公司按照与安**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将潘**派遣至安**司工作,由鹏**公司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潘**的用人单位是鹏**公司,用工单位是安**司。潘**主张与鹏**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与安**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安**司支付2013年2月起至2014年12月止双倍工资差额99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安**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2009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期间加班工资47793元。本院认为,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当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第二十五条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鉴于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许可安**司驾驶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潘**主张安**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符合《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故对其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潘**要求安**司按其本人工资4000元/月标准补足2009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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