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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勤与被告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诉被告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勤诉称:2014年5月,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一个月,于2014年6月14日前归还。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收条、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

被告辩称

被告秦*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为其女儿的朋友,被告经营南京浩**限公司。2014年5月,被告以公司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表示同意。2014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于勤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于2014年6月14日前归还。借款人:秦*。××。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文载:今收到于勤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收款人:秦*。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7月向本院起诉。

原告的牡丹灵通银行卡在2014年5月14日有100000元取出(转帐记录),原告称该款系出借于被告。原告另称曾于2014年5月1日借给被告20000元,5月7日借给被告50000元,被告已经归还了5万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归还借款,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秦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在一审中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以及被告出具的收条,本院确认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出借款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成立。被告应按照原告的要求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至今未还,除应归还借款外,尚须自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勤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6月15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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