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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市**金销售中心与被告南京广**责任公司、第三人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市**金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顺静五金)与被告南京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司)、第三人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人民陪审员吴**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静五金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广**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第三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顺静五金诉称:被告广**司承接了“星河国际二期项目(常州幼儿园)”需要资金、水电器材、板材和油漆等建材,遂于2013年1月9日与原告顺静五金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顺静五金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按照被告广**司的要求陆续向其供货。截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广**司拖欠原告顺静五金货款979000元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广**司支付货款97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日止);由被告广**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广**司辩称:被告广**司并未与原告顺静五金签订过产品购销合同,涉案合同实际上是由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员邹**私自刻制被告广**司项目部印章后与原告顺静五金签订的;原告顺静五金提供的送货单明细上只有第三人邹**的签名,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故对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告顺静五金所提供的货物均由第三人邹**接收,加之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的200000元货款也并未经过被告广**司账户,均可间接说明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为原告顺静五金与第三人邹**;此外,原告顺静五金也从未向被告广**司主张过货款。

第三人邹**辩称:星河国际二期工程是被告广**司承接的,由被告广**司成立项目部,项目部印章也是由被告广**司交予的,由第三人邹**承接施工。同时,第三人邹**对外代表的是被告广**司,给付原告顺静五金200000元货款也是从被告广**司的关联公司给付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常州星**发有限公司与被**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合同规定,由常州星**发有限公司将其在常州市武进区开发的常州星河国际二期幼儿园项目中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公司承揽施工。2013年1月9日,南京**限公司星河二期项目部(需方)与原告顺静五金(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需方所需材料的五金、水电器材、板材、油漆等装饰材料都由供方提供,同时约定了交货方式为供方送货至需方仓库,并约定了付款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7月29日,被**公司尚欠原告顺静五金货款979000元,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同年同月29日签订了对帐单,确认欠款分别为900000元和79000元。

另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公司向第三人邹**出具委托书一份,表示授权邹**全权处理常州星河国际机关幼儿园精装修工程的劳资纠纷一切事宜(包括经济结算等相关事宜)。委托书上盖有“南京柏**任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陆宁”的印章。

再查明,被告广**司于2014年6月11日正式将公司名称由“南京柏**任公司”变更为“南京广**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陆*”变更为“赵**”。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产品购销合同、对帐单二份、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自觉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广**司因工程需要,向原告顺静五金购买工程所需材料,在收到材料后,理应及时给付价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顺静五金要求给付价款979000元,并自2014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广**司认为,产品购销合同及结算单均是由第三人邹**签署,且在合同履行中,由第三人邹**给付给原告顺静五金价款200000元,在被告广**司没有授权第三人邹**的情况下,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是原告顺静五金与第三人邹**,故应当由第三人邹**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第三人邹**虽与被告广**司无劳务合同,但被告广**司向第三人邹**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全权处理涉案项目经济结算的相关事宜,应当视为第三人邹**与被告广**司存在代理关系。第三人邹**在承建涉案项目的同时,有权代表被告广**司与原告顺静五金签订产品供销合同,并在之后的履行过程中代表被告广**司进行接收货物、支付货款、会计结算的事宜,其行为产生的合同责任应当由被告广**司承担。故本院对被告广**司要求第三人邹**承担合同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京广**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顺静五金销售中心支付价款979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时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南京广**责任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90元,由被告南京**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90元(附: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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