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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中**份有限公司与徐**、周*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吴中**份有限公司(下称城南小贷公司)与被告徐**、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秋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1日,其与两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其向被告徐**发放最高不超过800000元的贷款,两被告以其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越湖斌河名邸80幢602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后其依约发放了贷款800000元,月利率均为13.33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后,被告未按约偿本付息。被告周*与被告徐**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徐**、周*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10月21日利息65085.62元、罚息387190.32元;此后罚息按照月利率19.999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徐**、周*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600元;若两被告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越湖斌河名邸80幢602室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原告**公司(贷款人)与被告徐**(借款人、抵押人)、周*(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贷款人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止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额贷款限额人民币800000元的贷款。被告徐**、周*以其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越湖斌河名邸80幢602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在上述期限内,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上述终止日。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及保证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等)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同年10月25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数额登记为800000元,此为第二顺位抵押。

2012年4月25日,原告又向被告徐**发放贷款80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月利率为13.33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事由为经营周转。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在被告账户中扣息334.97元。截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徐**结欠本金800000元、利息65085.62元、罚息387190.32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5600元。

另查,被告徐**与周红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进帐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8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徐**未按期付息,原告要求被告徐**偿本付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56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收费标准,应予支持。被告周*系徐**的配偶,原告要求周*对徐**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两被告提供其自有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若两被告不能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抵押物在权利价值范围内行使第二顺位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利息人民币65085.62元、罚息人民币387190.32元(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此后按月利率19.99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徐**、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25600元。

三、若被告徐**、周*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越湖斌河名邸80幢602室的房产行使第二顺位抵押权,就该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人民币800000元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5999元,由被告徐**、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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