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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有限公司、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工业**有限公司(下称中**司)、李**、朱**、顾**、沈**、顾**、顾**、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八被告下落不明,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告向八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等应诉材料,并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应琼婷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诉称,其依与被**公司、李**、朱**、顾**、沈**、顾**、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向被**公司发放了贷款1800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公司除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了至2013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外,剩余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至今未还。因被告李**、朱**、顾**、沈**、顾**、顾**、朱**就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向其提供了抵押及保证担保,故请求判令:1、被**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支付以18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以16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并赔偿律师费42600元;2、如被**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要求对被告李**、朱**、顾**、沈**设定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3、被告李**、朱**、顾**、沈**、顾**、顾**、朱**对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公司、李**、朱**、顾**、沈**、顾**、顾**、朱**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公司(甲方)、李**、朱**、顾**、沈**、顾**、顾**(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向甲方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00元的贷款,在此期限和最高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甲方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乙方有权在借据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并对甲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丙方以有权处分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甲方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2年12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朱**、李**、朱**、顾**、沈**、顾**、顾**(甲方)签订《保证合同》1份,合同载明:为确保被告中**司(债务人)与乙方所签《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012年12月13日、14日,原告与被告李**、朱**、顾**、沈**至苏州市**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房屋登记手续。苏*他证园区字第00209177号权证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李**(配偶:朱**),房屋坐落于唯亭镇迎宾路17幢201室,债权数额910000元。苏*他证园区字第00209242号权证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顾**(配偶:沈**),房屋坐落于闻涛苑51幢201室,债权数额390000元。苏*他证园区字第00209244号权证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顾**(配偶:沈**),房屋坐落于闻涛苑51幢402室,债权数额700000元。

2012年12月14日,原告将贷款划入了被**公司的账户,并由被**公司在原告的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借款金额1800000元;借款月利率15‰;借款到期日2013年6月15日;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公司借款后,支付了原告至2013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并于同年8月30日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此后,尚余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应付利息被**公司至今未还。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42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八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中协公司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应承担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赔偿原告因本次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朱**、顾**、沈**就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以其所有的房屋向原告提供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在依法处置设定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朱**、李**、朱**、顾**、沈**、顾**、顾**就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向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支付以人民币18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以人民币16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并赔偿律师费人民币42600元。

二、若被告苏州工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有权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李**(共有人:朱小琴)名下的,坐落于唯亭镇迎宾路17幢2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00027144);登记在被告顾**(共有人:沈水花)名下的,坐落于闻涛苑51幢201室、4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00175610、00175609)房屋所得价款分别在人民币910000元、390000元、7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朱**、李**、朱**、顾**、沈**、顾**、顾**对被告苏州工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

元,合计人民币25383元,由被**公司、李**、朱**、顾**、沈**、顾**、顾**、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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