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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宝**限公司与新源同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源同昌包装材料(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同**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宝**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定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商初字第00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宝**司一审诉称:2012年3月1日、3月16日,我方先后与新**公司签订编号为”NW-SB-050-2012”、”NW-SB-068-2012”的设备定制合同(以下分别简称050-2012合同、068-2012合同)各1份,约定:新**公司向我方定作镀锡线设备、镀锡线及脱脂线设备各1套;价款分别为5880000元、6060000元。另双方还就质量标准、工程进度、交货地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2013年1月30日、5月28日、2014年2月12日,我方先后与新**公司签订编号为”NW-SB-275-2013”、”NW-SB-325-2013”、”NW-SB-433-2014”的工业产品采购合同(以下分别简称275-2013合同、325-2013合同、433-2014合同)各1份,约定:由我方向新**公司提供锡条加工、防锈油储蓄罐、镀锡线备件、镀锡线设备增补、挤干辊及蒸汽喷淋、去毛刺辊装置、联轴器、主动轮、被动轮等多种产品和服务;价款分别为479015.03元、384885元、71185元。另双方还就质量标准、工程进度、交货的时间和地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然新**公司因资金紧张仅通过汇款、给付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向我方支付了上述5份合同项下价款12875085.03元中的9820017.61元,尚欠3055067.42元。

2014年3月12日,我方与新**公司签订1份抵偿协议,约定由新**公司提供部分商品折价1808189.694元,分别用于抵偿050-2012合同、068-2012合同、275-2013合同、325-2013合同项下的应付款588000元、606000元、335310.52元、269419.50元,抵偿后多剩的价款9459.674元,由我方支付给新**公司。

上述协议签订后,新**公司实际向我方交付的用于抵偿债务的商品折价为1806279.01元,我方均已用于抵偿上述4份合同项下的部分债务。至此,新**公司尚结欠我方价款1248788.41元。

上述款项1248788.41元,虽经我方多次催讨,但新**公司均表示,资金紧张,无法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公司:1、支付价款1248788.41元,并偿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新**公司一审答辩:宝**司所述本案所涉5份合同项下的总价款为12875085.03元是实,但我方在合同签订后已付清了050-2012合同、068-2012合同、275-2013合同、325-2013合同项下的全部价款,并且已支付了433-2014合同项下价款71185元中的50000元,现仅欠宝**司货款21185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日、3月16日,宝**司(甲方)与新**公司(乙方)分别签订1份050-2012合同、068-2012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定作镀锡线设备、镀锡线及脱脂线设备各1套;报酬分别为5880000元、6060000元(均含税、包装费、运费等税费);甲方自同年7月1日起分别将上述设备发运到乙方指定的地点,并于同年8月15日前全部发运,具体发货日期及地点以乙方通知为准;甲方负责设备的安装与调试;乙方于本合同签订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同年4月10日前、5月20日前、发货前、完成调试并通过竣工验收后分别按总价款的30%、15%、15%、20%、15%向甲方支付预付款、第一批进度款、第一批进度款、提货款、调试款,其余5%的报酬作为质保金,乙方于质保期期满后7日内,在扣除应由甲方承担的保修费等相关费用后付给甲方;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后1年。另双方还就设备的质量标准、工程进度、人员培训、售后服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2013年1月30日、5月28日、2014年2月12日,宝**司(甲方)与新**公司(乙方)分别签订1份275-2013合同、325-2013合同、433-2014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锡条加工、防锈油储蓄罐、镀锡线备件、镀锡线设备增补、挤干辊及蒸汽喷淋、去毛刺辊装置、联轴器、主动轮、被动轮等产品和服务;275-2013合同、325-2013合同的报酬和价款分别为479015.03元、384885元,433-2014合同价款为71185元(均含税、包装费、运费等税费);交货日期、地点分别为甲方自同年5月10日起、5月21日起、2014年1月28日起将合同项下的设备发运到乙方指定的厂区现场(其中,275-2013合同项下的防锈油储蓄罐、镀锡线备件中铸铁备件应分别于同年2月9日起、4月10日前发运至乙方),具体发货日期以乙方通知为准;275-2013合同的结算期限为乙方于本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收到全部货物后分别按总价款的30%、70%向甲方支付定金、到货款,325-2013合同的结算期限为乙方于本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收到全部货物后分别按总价款的30%、65%向甲方支付定金、到货款,其余5%的价款作为质保金,乙方于12个月的质保期期满后,在扣除应由甲方承担的保修费等相关费用后付给甲方,433-2014合同结算期限为收到全部货物后1个月内结清全部价款。另双方还就产品的规格、质量标准、交货方式、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上述5份合同签订后,宝**司按约履行了约定的交货义务。上述5份合同项下的报酬、货款计12875085.03元,至2013年7月3日,新**公司先后9次共付给宝**司报酬、货款计9770017.61元,尚欠3105067.42元。

2014年3月13日,宝**司(甲方)与新**公司(乙方)签订1份抵偿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以折价后为1808189.694元的钢卷抵偿所欠甲方的债务1798730.02元,(其中:分别抵偿050-2012合同、068-2012合同、325-2013合同项下的质保金588000元、606000元、19244.25元;分别抵偿275-2013合同、325-2013合同项下的货款335310.52元、250175.25元),多余的抵偿款9459.674元,甲方在提取抵债货物前付给乙方。该协议签订后,新**公司实际向宝**司交付的抵债货物为1806279.01元,宝**司均已用于抵偿上述4份合同项下的部分债务。至此,新**公司尚欠宝**司1298788.41元。

2015年2月17日,新**公司向宝**司付款50000元,现尚欠宝**司1248788.41元。

一审认为:1、案涉050-2012合同、068-2012合同、275-2013合同、325-2013合同、433-2014合同,除275-2013合同、325-2013合同中有关定金的约定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关于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规定而归于无效外,该2份合同的其余内容及050-2012合同、068-2012合同、275-2013合同依法均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新**公司尚欠宝**司货款1248788.4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因此,新**公司应当将该款项1248788.41元付给宝**司,并赔偿因迟延付款而给宝**司造成的利息损失。现宝**司要求新**公司赔偿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5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与法不悖,应予支持。新**公司关于其已履行了050-2012合同、068-2012合同、275-2013合同、325-2013合同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并已向宝**司支付了433-2014合同项下的货款50000元,现仅欠宝**司433-2014合同项下的货款21185元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宝**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宝**司1248788.4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39元,由新**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新**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宝**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已付清大部分款项,目前仅433-2014合同尚欠21185元未支付;二、证人证言不应予以认定。一审认定2012年6月5日我公司向宝**司付款的7538000元中的6629000元是向第三方代付的唯一直接证据是我公司员工戴**的谈话笔录以及其提交的电子邮件,该证据不应予以确认。

宝**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2012年6月5日新**公司支付的7538000元,我公司实际只收到909000元,其余6629000元是应新**公司的要求代其转付给其关联企业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该事实我公司已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证人戴**在新**公司担任董事职务,其陈述与我公司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新**公司2012年6月5日向宝**司所支付的货款金额是多少?二、新**公司尚欠宝**司货款的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宝**司于2012年6月5日收到新**公司汇入的7538000元后,又于同日将其中的6629000元转给华**司。结合宝**司一审提交的转账凭证、出具给新**公司的货款收据、华**司的工商信息、戴**的谈话笔录以及新**公司的内部邮件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宝**司是受新**公司委托将6629000元代付给其关联企业华**司。新**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新**公司2012年6月5日向宝**司支付的货款应为909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新**公司与宝**司签订的《抵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约定新**公司以折价后1808189.694元的商品抵偿所欠宝**司的货款。一审已查明,至2013年7月3日新**公司尚欠宝**司货款3105067.42元。抵偿协议签订后,新**公司实际向宝**司交付的抵债货物为1806279.01元,故新**公司尚欠宝**司货款1298788.41元,减去新**公司又支付的50000元,新**公司所欠宝**司货款的数额为1248788.41元,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16039元,由上诉人新**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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