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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银**金庭支行与金**、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原告苏**限公司金庭支行(下称苏州**支行)诉被告金**、李**、金**、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被告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庭支行诉称,被告金**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5日,其与被告金**签订编号为BC2014030500000004的《个人借款合同(限度版)》,约定由其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向被告金**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的贷款,同时其分别与被告李**、金**、金米菊签订编号分别为2014030500000014、2014030500000015、2014030500000016三份《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由三被告对编号为BC2014030500000004的《个人借款合同(限度版)》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发放了全部贷款。后被告金**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在2015年1月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金**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6034.30元及相应利息暂计10371.48元(自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8月13日按年利率8.4%,并上浮50%计收罚息,暂算至2015年8月13日为10371.48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损失15784.35元;判令被告李**、金**、金米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6034.30元及就借款本金206034.30元按年利率12.6%计算自2015年3月2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金**辩称,对于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律师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希望协商解决。

被告李**、金**、金米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金**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编号为BC2014030500000004的《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一份,约定原告向金**提供最高额不超过300000元的借款,额度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若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则贷款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按照贷款到期时执行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金**在《个人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3、6、9、12月默认还款日21),还款日为21日,执行利率为8.4%,借款期间为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该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李**、金**、金米菊签订编号分别为2014030500000014、2014030500000015、2014030500000016的《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三份,约定三被告对被告金**向原告所借的3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款项,保证最高额度不超过3000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金**已支付借期内利息21420元以及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罚息,被告金**已归还借款本金93965.7元。

另查明,四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就本案所涉合同的所有法律文书(包括人民法院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予以确认。

再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与苏州**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原告为此支付代理费9281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限度版)》、《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三份、个人借款凭证、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自然人借款申请书、提款申请书、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限度版)》、个人借款凭证,结合原告与被告金**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扣除原告已归还借款本金93965.7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6034.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被告金**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被告金**应按约承担罚息,现原告与被告金**均确认2015年3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已支付,故本院确认被告金**应偿付原告就借款本金206034.30元按年利率12.6%计算自2015年3月2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关于律师费,因原告与被告金**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该损失由被告金**负担,经本院审查,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李**、金**、金**的保证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李**、金**、金**在担保合同中的约定,本院确认被告李**、金**、金**应就被告金**结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不超过300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限公司金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6034.3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

二、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银**金庭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9281元。

三、被告李**、金**、金米菊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3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吴中支行,账号:527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392元,由被告金**、李**、金**、金米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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