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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限公司城区支行与苏州天**限公司、苏州汇**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限公司城区支行(下称苏**行城区支行)诉被告苏州天**限公司(下称天**司)、苏州汇**限公司(下称汇**司)、胡**、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应琼婷,被告天**司委托代理人陶桂泉,被告汇**司委托代理人谭**,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城区支行诉称,2014年6月17日,其与被告天**司、汇**司、胡**、胡**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其向天**司发放最高额不超过9500000元的贷款,由被告汇**司、胡**、胡**为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其按约发放贷款,但四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现要求被告天**司归还贷款本金9500000元,支付利息181133.33元(暂算至2015年6月16日,此后按月利率9.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支付律师费352800元;被告汇**司、胡**、胡**对被告天**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对律师费不予认可。

被告汇**司辩称,其提供担保属实,但胡建方涉嫌犯罪已被羁押,本案借款也有可能涉及犯罪,其担保可能无效,则其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对律师费不予认可。

被告胡**辩称,对借款及担保均无异议,承认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胡**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银行城区支行(贷款人)与被**公司(借款人),汇**司、胡**、胡**(保证人)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额贷款人民币9500000元,在此期间和最高额贷款限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在此期间和贷款最高限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不再逐笔办理担保手续。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在合同项下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等),贷款人有权选择由借款人、保证人单独或共同承担。

2014年6月24日、7月30日,原**银行城区支行分别向被告天**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500000元、5000000元。借款借据均载明,月利率为6.5‰,到期日为2015年6月16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截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天**司尚欠贷款本金9500000元,利息181133.33元。

庭审中,原告称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352800元。

以上事实,有《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付款凭证、委托合同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汇**司辩称,本案借款可能涉及犯罪,其担保可能无效,但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9500000元,被告天**司理应按约还款。现合同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天**司归还结欠本金,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5‰支付利息,对逾期部分按月利率9.75‰支付罚息,合法有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司、胡**、胡**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但鉴于本案案情较为简单,故本院酌情调整为178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限公司城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81133.33元(暂算至2015年6月16日,此后按月利率9.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78100元。

二、被告苏**有限公司、胡**、胡**对被告苏州天**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85770元,由被告苏**有限公司、苏州汇**限公司、胡**、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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