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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相**材有限公司、苏州**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小贷公司)与被告苏州市**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石钰方、苏州市相**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南小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应琼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司、永**司、石钰方、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2月,其与兴**司、永**司、石钰方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其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向兴**司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0元的借款,永**司、石钰方对兴**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时,其与永**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永**公司对被告兴**司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26日,其向兴**司发放贷款45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2月27日,其中100000元月利率8.333‰,4400000元月利率1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兴**司未按期归还借款。2014年2月21日及同年5月12日,兴**司各归还其借款本金500000元(计入借款本金4400000元的借据),并按借据月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根据借款合同6.2.1约定,自2014年2月27日起月利率上浮50%即本金为100000元的借款按月利率12.5‰计算利息,本金为4400000元的借款按月利率18.75‰计算利息,现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兴**司归还其借款350万元及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5‰计算的利息及以3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75‰计算的利息;2、被告兴**司支付律师费80600元;3、被告永**司、石钰方、永**公司对被告兴**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兴**司、永**司、石钰方、永**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公司(贷款人)与兴**司(借款人)、永**司、石钰方(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城南农贷高*借字(2013)第013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有:1、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450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的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最高限额内,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除双方另有约定外,贷款人有权决定每笔还款所履行的合同或借据的顺序,以及清偿本金及利息的顺序;4、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5、因借款人或保证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及保证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

同日,原告**公司(债权人、乙方)与被告永大小贷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兴**司(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城南农贷高*借字(2013)第013号(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时效,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两年止。

同年8月26日,原告城南小贷公司向被告与兴绿公司发放贷款4500000元,其中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4年2月27日,月利率为8.333‰,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还本。借款金额为4400000元的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4年2月27日,月利率为12.5‰,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还本。

又查,2014年2月21日及同年5月12日,被告兴绿公司分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合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

再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0600元。

审理中,原告称,借款后被告兴**司归还其借款本金1000000元,该1000000元其认为系被告兴**司归还的4400000元借款的本金,利息被告兴**司按照借据约定的月利率归还至2014年11月20日。现利息请求其主张自2014年11月21日起,借款100000元按月利率12.5‰计息、借款3400000元按月利率18.75‰计息,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进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进账单、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兴**司向原告城南小贷公司借款4500000元及被告永**司、石钰方、永**公司为被告兴**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兴**司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兴**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系归还借款借据载明的4400000元中的借款,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兴**司归还其借款本金3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在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现原告主张1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12.5‰计息、34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18.75‰计息,均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合同约定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提交的相应费用支付凭证及发票,现原告要求被告兴**司承担律师费80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永**司、石钰方、永**公司对被告兴**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市**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及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5‰计算的利息及以3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7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苏州市**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80600元。

三、被告苏州**限公司、石钰方、苏州市相**款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市相**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人民币43858元,由被告苏州市**材有限公司、苏州**限公司、石钰方、苏州市相**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园区支行,帐号:32×××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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