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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银**甪直支行与苏州工**有限公司、刘*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甪直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甪直**联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刘**、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应琼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司、刘**、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直支行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5月8日签订《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公司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提供最高额950000元的授信,并由被告刘**、顾**名下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刘**、顾**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项下,原告另与被**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为其开立了面额为19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5月15日,被**公司另交了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尚有950000元票款敞口由上述合同进行担保。现各被告均涉及多项重大诉讼,违反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债权构成极大威胁,原告有权提前收贷,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公司归还贷款本金950000元及罚息(自承兑之日起按日利率0.5‰计算),支付律师费用29350元;如被**公司不能履行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对被告刘**、顾**名下的位于苏州工业园区竹苑新村15幢1室房屋行使抵押权,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9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刘**、顾**对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鑫**司、刘**、顾**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鑫**司,抵押人为被告刘**,抵押物共有人为被告顾**。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950000元。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各类具体业务包括人民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在此期间和贷款最高限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抵押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不再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上述借款用于借款人的流动资金需要。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

上述合同第八条罚息条款载明: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包括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计收罚息和复利,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经营出现困难和财产状况发生恶化,或在其他合同(协议)项下发生违约事件,或是涉及其他重大不利事件,借款人下落不明的,借款人应自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贷款人。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抵押人同意以苏州工业园区竹苑新村25幢8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本合同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依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提前到期,贷款人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条款载明: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视为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借款人下落不明的;借款人经营状况恶化、支付能力下降或是发生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的;借款人发生本合同规定的应通知贷款人情形之一的,贷款认为可能影响其债权安全的;借款人与贷款人外任何第三方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债权安全的。出现上述违约事件的,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解除本合同以及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协议),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等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前述款项。

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顾**就苏州工业园区竹苑新村某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950000元。

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鑫**司,保证人为刘**、顾**,该合同约定为上述《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追加提供的担保,最高限额贷款为1960000元,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该合同第二条违约责任条款与上述《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内容一致。

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承兑银行为原告,出票人为被**公司。原告同意对被**公司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票面金额为1900000元。鑫**司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交存保证金950000元,存入保证金专户。上述《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为本协议项下的承兑提供担保。鑫**司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其他任何可能导致原告债权实现受到威胁或严重损失的,构成鑫**司违约。鑫**司违约,应在收到原告通知后7日内予以改正并采取令原告满意的补救措施,否则原告有权要求鑫**司提前交付足额票款。银行承兑汇款到期日之前鑫**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鑫**司同意并在此授权原告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鑫**司在原告开立的所有存款账户中扣收,对扣收后仍不足部分的票款按每日0.5‰计收罚息。当天,原告出具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5月15日,出票金额为1900000元,出票人为被**公司,承兑人为原告,收款人为苏州**限公司。

2015年8月11日,原告向三被告寄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授信提前到期,立即补足敞口票款,逾期不补足还应承担相应利息,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另查明,被告鑫**司因无力不履行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商初字第02160号、第2523号、第02159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债务(金额为21910235元),其名下土地被法院强制执行。另,原告为本起纠纷与江苏**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553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已收到被告鑫**司的保证金950000元,上述汇票尚未承兑,现被告鑫**司已停止经营,涉及多起重大诉讼,财产被法院强制执行,对原告债权有严重不利影响,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凭据、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凭据、他项权证,原告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司、刘**、顾**签订的《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与被告鑫**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鑫**司因经营状况恶化,无力履行案外人的债权而被法院强制执行其财产,出现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对原告债权构成严重不利影响的违约事件,原告宣布贷款授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鑫**司立即补足承兑汇票敞口票款950000元,于法有据。关于原告主张的罚息,本案所涉汇票到期日期为2016年5月15日,被告鑫**司应向原告支付自承兑之日起以尚欠金额为基数按日利率0.5‰计算的罚息。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相应律师费用,为此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凭据,其主张律师费29350元,在合理范围,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刘**、顾**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已设立。原告在承兑汇票后,被告鑫**司未能归还相应票款及其他费用,原告有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刘**、顾**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限公司甪直支行人民币950000元,并支付自本案汇票承兑之日起以实际欠付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利率0.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

二、被告苏**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限公司律师费用人民币29350元。

三、如被告苏**业有限公司未能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苏州**甪直支行在承兑本案汇票后有权就被告刘**、顾**名下位于苏州工业园区竹苑新村某房屋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人民币9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刘**、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9448元,由由被告苏**业有限公司、刘**、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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