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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有限公司、苏州信**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下称城南小贷公司)诉被告苏州工业**有限公司(下称鼎成公司)、苏州信**限公司(下称信**司)、陈*、陈**、陈**、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应琼婷,被告鼎成公司、信**司、陈*、陈**、陈**、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7月27日,其与被告鼎**司、信**司、陈*、陈**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其向被告鼎**司提供最高额为4000000元的贷款,信**司、陈*、陈**为鼎**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其与陈**、陈**、沈**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陈**、陈**、沈**为被告鼎**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其依约发放贷款600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但鼎**司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3月19日,尚欠其借款本金2700000元,利息869866.67元。现请求判令鼎**司归还借款本金27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3月19日为869866.67元;此后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鼎**司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64600元;被告信**司、陈*、陈**、陈**、沈**对被告鼎**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鼎成公司、信**司、陈*、陈**、沈**未作答辩。

被告陈**辩称,担保属实,愿意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但其非实际用款人,故律师费应由借款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原告**公司(贷款人)与被告鼎成公司(借款人)、信**司(保证人)、陈*(保证人)、陈**(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2012第87号)1份,约定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7日,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不超过4000000元。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在最高限额内,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二年。因借款人或保证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及保证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

同日,原告**公司(债权人、乙方)与被告信**司、陈**、沈**(保证人、甲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信**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乙方对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合同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两年止。

2012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鼎*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3年1月25日,月利率为15u0026permil;,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3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鼎*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4日,月利率为15u0026permil;,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称,截至2013年11月20日的利息被告鼎*公司已经付清。另,罚息利率约定过高,其自愿调整至按年利率24%计算罚息。经核算,截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鼎*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869866.67元。

另,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646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6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鼎**司已归还借款本金3300000元并结清2013年11月20日之前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鼎**司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自2013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罚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鼎**司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646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收费标准,应予支持。被告信**司、陈*、陈**、陈**、沈**为鼎**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尚在保证期间内且未超出保证范围,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0元、利息人民币869866.67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此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苏州**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64600元。

三、被告苏**有限公司、陈*、陈**、陈**、沈**对被告苏州**售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6476元,由被告苏州**售有限公司、苏州信**限公司、陈*、陈**、陈**、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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