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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与苏州**限公司、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下简称城南小贷公司)诉被告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恒公司)、徐**、陈**、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陈*、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应琼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3月21日,其与被告禾**司、徐**、陈**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其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向禾**司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款,被告徐**、陈**为借款提供房屋抵押担保。同日,其与被告凯**司、陈*、史**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凯**司、陈*、史**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4月12日,其向被告禾**司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3月。现上述借款已逾期,被告禾**司未按约还款,故要求判令被告禾**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罚息180233.33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此后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600元;如被告禾**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则其有权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并就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被告凯**司、陈*、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禾**司、徐**、陈**、凯**司、陈*、史**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原告**公司(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公司(借款人)及徐**、陈**(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贷款,在此期限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在上述期限内,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上述终止日,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抵押人徐**、陈**以位于苏州市东方花园40幢903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能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我国法律,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从所得款项中优先得到偿还;抵押物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担保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孳息及其代位物;抵押担保期间自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本合同利率上限为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因借款人或抵押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及抵押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

同日,原告**公司(债权人、乙方)与被告凯**司、陈*、史**(保证人、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禾**司(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禾**司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甲方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徐**、陈**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100万元。2013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禾**司发放贷款100万元,月利率为15u0026permil;,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3日,借款事由为经营周转,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截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禾**司尚欠贷款本金100万元、罚息180233.33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进帐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禾**司向城**公司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禾**司尚欠贷款本金100万元、罚息180233.33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但上浮后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部分不予保护,现**贷公司将罚息利率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城**公司要求禾**司归还贷款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城**公司要求禾**司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收费标准,应予支持。徐**、陈**以自有房屋为禾**司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若禾**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城**公司有权行使抵押权。凯**司、陈*、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禾**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罚息180233.33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此后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苏**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30600元。

三、如被告苏州**限公司未能偿还上述款项,则原告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徐**、陈**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苏州市东方花园40幢903室房屋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人民币1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苏州**有限公司、陈*、史**对被告苏**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2084元,由被告苏**限公司、徐**、陈**、苏州**有限公司、陈*、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帐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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