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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李**、吴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李**、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吴**、被**某某及其辩护人朱*、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李**、吴某某经预谋后,利用被告人韩某某担任苏州**限公司生产管理部主任的职务之便,在苏州**限公司内多次以生产试验板的名义组织工人使用公司原料生产印刷线路板后偷运出公司出售牟利。经鉴定,被告人韩某某、李**、吴某某已出售的印刷线路板价值人民币143707.97元,已报废的印刷线路板价值人民币27337.56元,尚未完工的半成品价值人民币108397.25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单位损失获得谅解;被告人李**、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公诉机关确认本案职务侵占犯罪既遂数额为人民币171045.5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李**、吴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李**、吴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吴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韩某某、李**、吴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韩某某、李**、吴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韩某某在案发前,向所在单位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在一个多月的时间内,没有任何企图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同时考虑到被告人韩某某无前科劣迹,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已经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吴**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为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被害单位的损失已得到弥补,李某某家属也能退出违法所得,故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朱*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此次系出于朋友义气、法律意识淡薄犯罪,在犯罪中作用小于被告人韩某某、李**,故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李**、吴某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李**与客户洽谈订单,由被告人韩某某利用其担任苏州**限公司生产管理部主任的职务之便,在苏州**限公司内多次以生产试验板的名义组织工人使用公司原料生产印刷线路板后偷运出公司进行出售牟利,由被告人吴某某帮助制作报关单并从客户处结算赃款。经苏州市价格认定局鉴定,被告人韩某某、李**、吴某某已出售的印刷线路板价值人民币143707.97元,已报废的印刷线路板价值人民币27337.56元,尚未完工的半成品价值人民币108397.25元。

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均自愿认罪。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单位苏州**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94564.75元,被害单位对被告人韩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500元,现扣押于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李**、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杨某某、徐某某、董某某、刁某某、唐某某、潘某某、李*苍、陈某某、赵某某、陈**、黄某某、陈**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苏州**限公司提供的成本分析、报价单、公司内部调查报告、劳务合同、职务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韩某某本人书写的承认私接订单报告书、收据、谅解书,快递收发信息登记、单据,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被告人韩某某、李**、吴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被告人李**、吴某某,利用被告人韩某某公司人员的职务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对三被告人均应依法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在职务侵占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吴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韩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可以对被告人李**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李**、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陈**提出的“被告人韩某某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系在被害单位苏州**限公司接到针对员工黄**的匿名举报初步调查之后,对其调查问话时向单位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向单位坦白的目的也主要是希望被害单位能够对其从轻发落,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因此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朱*提出的“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李**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结合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决定对被告人李**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对被告人韩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代其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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