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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与宋**、苏州瑞**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小贷公司)诉被告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甲公司)、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乙公司)、宋某某、吴某某、陆某某、蒋某某、宋**、苏州瑞**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城南小贷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某某甲公司、某某乙公司、宋某某、吴某某、陆某某、蒋某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城南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施**、葛*,被告宋**、瑞**公司、宋**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6日,其与某某甲公司、某某乙公司、宋**、吴某某、陆某某、蒋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其于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向某某甲公司发放最高限额为4500000元的贷款,被告某某乙公司、宋某某、吴某某、陆某某、蒋某某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日,其与被告宋**、瑞**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两者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其发放贷款,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6日;月利率8.333‰,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4年8月6日,其与被告宋**签订质押担保合同,约定由该被告以其持有的江苏洁**限公司195万元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出质登记。上述保证担保范围均包含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归还本金,仅支付2013年12月26日前的利息。现起诉要求被告宋**、瑞**公司连带清偿借款本金4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4995‰计算的利息,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80480元;若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其有权对被告宋**出质的股权行使质权。

被告辩称

被告宋**、瑞**公司共同辩称,某某甲公司作为债务人有无履行债务不清楚,其确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但应在物的担保范围内免责。

被告宋**辩称,其以所持股权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原告**公司(贷款人)与某某甲公司(借款人)及某某乙公司、宋某某、吴某某、陆某某、蒋某某(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城南农贷高*借字(2012)第12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4500000元的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因借款人或保证人违约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及保证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

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宋**、瑞**公司(甲方)分别签订了编号为城南农贷保字(2013)第122-1号和第122-2号保证合同,写明为确保某某甲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为上述债务人与乙方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甲方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的担保,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4500000元、利息(含罚息)、违约金及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

2014年8月6日,为确保某某甲公司与原告**公司所签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公司债权实现,被告宋**(甲方)与原告**公司(乙方)签订城南农贷质字(2014)第006号质押担保合同,约定甲方以其持有江苏洁**限公司1950000元的股权为质押物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间自质权设立之日起至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若债务人不能依据主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时,乙方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将质押的物品或权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从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均有权决定实现担保债权的顺序和份额,并直接要求甲方在其质押范围内承担质押责任。2014年8月7日,苏州市吴**出具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告知上述股权出质设立已经登记,出质股权的数额为1950000元。

另查明,2012年12月26日,原告向某某甲公司发放贷款45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6日,月利率8.333‰,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某某甲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仅按月利率8.333‰支付未还本金之利息至2013年12月26日止。2015年4月1日,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80480元。现原告以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保证人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担保合同及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借款借据及进账单、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某甲公司、被告宋**、被告瑞**及被告宋**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质押担保合同均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原告称某某甲公司尚欠本金4500000元,未付该款自2013年12月27日起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已逾期,某某甲公司应归还本金并按约支付逾期利息。三被告称不清楚主债务的履行情况,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0480元,系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借款人亦应按约承担。被告宋**、瑞**属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要求二者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宋**、瑞**属公司连带清偿借款4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4995‰计算的利息,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804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约履行其债务,被告宋**以股权作为债权履行之担保,且已登记,现原告要求对质物行使质权,应予支持。三被告提出其应在物的担保范围内免责,因合同已约定贷款人在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并存情形下的优先选择权,故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苏州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499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宋**、苏州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480元。

三、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城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宋**持有江苏洁**限公司人民币1950000元股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权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72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6722元,由被告宋**、苏州瑞**限公司、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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