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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银**阳澄湖支行与顾*、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李*与被上诉人**司阳澄湖支行(以下简称苏州**湖支行)、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5)相商初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苏州**湖支行一审诉称,顾*、李**夫妻关系。苏州**湖支行与顾*、李*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了编号为BC2014112000000059号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约定苏州**湖支行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向顾*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贷款。原苏州**湖支行与朱**于2014年11月20日签署一份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追加了朱**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上述授信下,苏州**湖支行于2014年11月20日向顾*放款人民币20万元,年利率为7.84%,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现贷款已到期,顾*未按期归还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同时依据合同规定,逾期贷款应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11.76%计收利息。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顾*、李*共同归还苏州**湖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按年利率7.84%,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76%,暂算至2015年7月7日为9783.14元);2、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顾*一审辩称,贷款不是我的本意,我帮高**(音)还贷款,后来高**(音)跑了,后来朱**让我出面贷款再还款;李*的签名是我代签的。

被上诉人辩称

李*、朱**一审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顾*与李**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0日,苏州**湖支行(贷款人)与顾*(借款人)签订编号为BC2014112000000059的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一份。该合同所涉本案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可支用的最高额度为贰拾万元,额度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月利率u003d年利率/12,日利率u003d年利率/360;若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贷款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按照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该合同上,顾*在“借款人(签字)”处签名确认。“借款人(签字)”处同时显示有“李*”签名。2014年11月20日,朱**与苏州**湖支行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所设本案主要条款约定:主合同为BC2014112000000059的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保证人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向债权人保证,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主合同项下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债务人的实际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0万元。同日,顾*向苏州**湖支行出具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金额20万元,执行利率(年)7.84%,到期日2015年4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时,苏州**湖支行向顾*发放贷款20万元。嗣后,顾*支付了截止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此后未继续还本付息,苏州**湖支行遂诉讼来院。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苏州**湖支行与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与朱**签订的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苏州**湖支行发放贷款20万元,已经履行了贷款的义务。顾*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顾*理应立即归还苏州**湖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同时还应承担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按年利率7.84%计算的利息5226.67元(200000*7.84%/12*4)及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76%计算的逾期利息。李*与顾*系夫妻关系,个人借款合同上也有其签名,对该笔借款的发生应当系知情,理应对顾*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顾*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朱**在答辩期内未提出抗辩,也没有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顾*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苏州**湖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5226.67元,合计款项人民币205226.67元。同时,顾*还应承担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7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李*对顾*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朱**对顾*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顾*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64元,由顾*、李*、朱**共同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顾*、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苏州**湖支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借款人签字李*非本人所签。案外人高**向苏州**湖支行借款,因无力归还,故由顾*出面,以其的名义向苏州**湖支行借款,该款到账后即用来归还高**的借款,故顾*向苏州**湖支行所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苏州**湖支行二审答辩称:1、李*在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当中的签字为其本人签署,即使其未签署,顾*与李*为夫妻关系也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顾*、李*上诉认为该笔款项是由案外人高**所用。这仅是顾*、李*与高**之间的双方关系,与苏州**湖支行无关。苏州**湖支行发放贷款时,严格按照银行以及法律的规章制度。因此,苏州**湖支行要求顾*、李*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苏州**湖支行与顾*、李*、朱**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苏州**湖支行按约向顾*发放了贷款,顾*结欠借款,构成违约,对此应予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至于该款是否归还高金华借款,与本案无关。李*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二审中其提出合同上不是其签名,因顾*和李*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除外。顾*、李*没有证据证明与苏州**湖支行之间有约定,故原审法院判决顾*、李*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顾*、李*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7元,由上诉人顾*、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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