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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银**横泾支行与潘**、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应琼婷,被告李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限公司横泾支行诉称,其依与被告

潘**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向被告潘**出借了人民币500000元。但被告潘**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因被告李**、秦**为被告潘**归还其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请求判令:1、被告潘**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6003.65元(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偿付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3.0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并赔偿律师费人民币20926元;2、被告李**、秦**对被告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借款人潘**是其儿媳,秦**是其妻子。潘**所借原告之款,用在了与其儿子李**一起的养殖螃蟹上。由于养殖螃蟹亏损,现借款人潘**无力还款,其与妻子秦**也没有能力履行保证责任。

被告潘**、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潘**(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人民币500000元,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8.7%;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

2014年3月27日,原告(债权人)分别与被告李**、

秦**(保证人)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合同均载明: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借款人潘**(下称债务人)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起二年。

上述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将贷款划转至了被告潘**

的账户上,并由被告潘**在原告的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0元;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借款到期日2015年1月20日。被告潘**借款后,除支付了原告利息125.52元外,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应付利息36003.65元(合同期内利息)至今未还,被告李**、秦**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将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92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

《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潘**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赔偿原告律师费的民事责任。被告李**、秦**为被告潘**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现在被告潘**违约还款的情况下,应对被告潘**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

苏州**限公司横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支付利息36003.65元(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偿付从2015年1月21日起以结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并赔偿律师费人民币20926元。

二、被告李**、秦**对被告潘小军的上述债务承担

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898元,由被告潘**、

李**、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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