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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银**虎丘支行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长盛建材商行、苏州市**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虎丘支行(以下简称苏**行)与被告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长盛建材商行(以下简称长盛建材商行)、被告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被告宇红兵、被告陆*、被告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行委托代理人应琼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盛建材商行、华**司、宇红兵、陆*、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苏**行诉称:1、2012年9月12日,苏**行、长**商行、华**司、宇红兵、陆*、杨**签订了一份《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苏**行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向长**商行提供最高额为1800万元的授信,华**司以其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33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为长**商行的债务提供第二顺位抵押担保,其中房屋抵押价值为1300万元,土地抵押价值为500万元;宇红兵、陆*、杨**为长**商行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苏**行于2013年9月18日向长**商行发放短期借款本金1300万元,月利率为6.5‰,到期日为2014年9月18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苏**行基于2014年3月19日与长**商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向长**商行开具了两张面额均为5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4年9月19日的银行承兑汇票。长**商行在该承兑协议项下交付了50%即500万元的保证金,余500万元敞口由借款合同提供担保。3、现上述业务均已逾期。其中,短期借款仅支付了2014年6月20日前的利息,之后未归还过本息;承兑协议项下汇票均已被托收,苏**行扣收了汇票保证金,并自长**商行账户扣收两笔38500元分别充抵两汇票票款后,尚余492.3万元票款未能扣收,依据承兑协议6.3,该部分票款已转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逾期贷款。根据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应加收50%罚息,上述短期借款1300万元自2014年9月18日起,承兑汇票项下逾期贷款492.3万元自汇票到期扣收不足之日即2014年9月19日起,应按月利率9.75%计算利息。截至2015年3月30日,合计欠息1960931.51元。4、现苏**行为实现债权,已支出律师费为526260元。应由长**商行、华**司、宇红兵、陆*、杨**承担。请求法院判令:1、长**商行归还苏**行本金1792.3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30日为1960931.51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9.75%计算);2、长**商行赔偿苏**行律师费损失526260元;3、如长**商行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则苏**行有权对华**司所抵押的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33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以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以第二顺位优先受偿;4、宇红兵、陆*、杨**对长**商行的债务(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长**商行、华**司、宇红兵、陆*、杨**承担本案的诉讼和保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长盛建材商行、华**司、宇红兵、陆*、杨**未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原**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苏**行、长**商行、华**司、宇红兵、陆*、杨**的借款和抵押保证担保关系以及合同的其他约定。证据二、苏**行他项权证两张,证明华**司名下的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33号的房产及土地分别办理了第二顺位的抵押登记,房产抵押金额为1300万元,土地抵押金额为500万元。证据三、借款借据证明苏**行于2013年9月18日放贷13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18日,月利率为6.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证据四、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2张,证明苏**行向长**商行开具了面额均为500万元的两张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9月19日。长**商行支付了50%的保证金,剩余500万元的敞口由证据一的合同提供担保。证据五、长**商行账户流水、托收凭证2张证明苏**行向长**商行开据的两张承兑汇票,均已到期托收,除了苏**行自长**商行账户扣收的两笔38500元冲抵汇票票款尚余492.3万元票款不能扣收,转为其逾期贷款。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明苏**行已支出律师费526260元。证据七、欠款明细长**商行截止2015年3月30日的欠款明细。

被告长盛建材商行、华**司、宇红兵、陆*、杨**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苏**行与长**商行、华**司、宇红兵、陆*、杨**签订了《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苏**行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向长**商行提供最高额为1800万元的授信。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各类业务包括人民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在此期间和最高限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不再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规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保证,即在抵押担保的同时追加保证人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本合同项下贷款既有抵押担保又有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无论抵押人是否为借款人,当贷款人放弃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该抵押权时,保证人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司同意以其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33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为长**商行的债务提供第二顺位抵押担保;宇红兵、陆*、杨**为长**商行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为苏房他证吴**第00149359号,房屋抵押金额1300万元、他项权证为吴他项(2012)第600861号,土地抵押金额500万元,上述抵押均是第二顺位。

苏**行于2013年9月18日向长**商行发放短期借款本金1300万元,月利率为6.5‰,到期日为2014年9月18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

2014年3月19日苏**行与长**商行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苏**行向长**商行开具了两张面额均为5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4年9月19日的银行承兑汇票。长**商行在该承兑协议项下交付了50%即500万元的保证金,苏**行与长**商行签订的上述《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为本协议项下的承兑提供担保。当日苏**行向长**商行开具了二张各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两张承兑汇票于2014年9月19日已托收。

截止2015年3月30日,长**商行结欠苏**行借款本金1792.3万元,利息、罚息1379128.51元。

苏**行为本案诉讼与江苏**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苏**行按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5262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苏**行与长**商行、华**司、宇红兵、陆*、杨**之间签订的《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由于长**商行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借款人长**商行未按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情形,故权利人苏**行要求长**商行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3月30日,长**商行结欠苏**行借款本金1792.3万元,利息和罚息1379128.51元,长**商行应予支付,并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罚息。苏**行主张律师费用526260元过高,酌情调整为234600元,长**商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苏**行支付该笔费用。宇红兵、陆*、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向苏**行就长**商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长**商行追偿。华**司以自有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苏**行有权对苏房他证吴**第00149359号、吴他项(2012)第600861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金额1300万元、500万元,在抵押的第二顺位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长盛建材商行、华**司、宇红兵、陆*、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长盛建材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限公司虎丘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792.3万元和截至2015年3月30日利息、罚息1379128.51元及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75‰计算罚息。

二、被告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长盛建材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限公司虎丘支行支付律师费损失234600元。

三、被告宇**、陆*、杨**对被告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长盛建材商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宇**、陆*、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长盛建材商行追偿。

四、如被告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长盛建材商行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苏**限公司虎丘支行有权以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33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苏*他证吴**第00149359号、吴他项(2012)第600861号)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权登记的1300万元、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85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8851元,由被告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长盛建材商行、苏州市**有限公司、宇红兵、陆*、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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