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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银**横泾支行与施**、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横泾支行(以下简称苏州**支行)诉被告施**、赵**、陈**、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应琼婷,被告施**、赵**、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泾支行诉称,其与被告施**、赵**于2015年2月6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与被告陈**、赵**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其给予被告施**、赵**50万元的授信额度,被告陈**、赵**为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其向被告施**放贷5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30日,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应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且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至2016年1月29日,被告施**、赵**结欠其借款本金499980元,利息62666.01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施**、赵**归还其借款本金499980元,至2016年1月29日的利息62666.01元及自2016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12.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施**、赵**支付其律师费19666元;被告陈**、赵**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施**、赵**辩称,借款及担保情况属实,结欠本息应予归还,律师费由其承担。被告陈**、赵**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辩称,借款及担保情况属实,其与被告赵**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赵**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原告**泾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施**、赵**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人可在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的额度期限内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可支用的最高额度为50万元,到期时间、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若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贷款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按照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律程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损失。费用为:(一)与本合同有关的包括但不限于资信调查、公证、见证、保险、登记等产生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用、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原告**泾支行还与被告陈**、赵**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陈**、赵**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用、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

同日,被告施**、赵**在《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支用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3月30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年利率为8.4%,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施**、赵**确认至2016年1月29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80元、利息62666.01元。

另,本案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为19666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施**、赵**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理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施**、赵**发放了贷款500000元,现原告及被告施**、赵**均确认至2016年1月29日被告施**、赵**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80元、利息62666.01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施**、赵**理应归还原告上述本息并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12.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及律师费19666元。被告陈**、赵**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施**、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限公司横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80元、律师费人民币19666元、至2016年1月29日的利息人民币62666.01元及以人民币49998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12.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陈**、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812元,由被告施**、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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