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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银**浦庄支行与苏州后巷金属制品厂、苏州**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限公司浦庄支行诉被告苏州后巷金属制品厂(下称后巷制品厂)、苏州**限公司(下称晨铝公司)、陈**、陈**、伍**、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应琼婷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限公司浦庄支行诉称,其依与六被告签订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向被告后巷制品厂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但被告后巷制品厂借款后,未依约付息。故要求被告后巷制品厂提前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支付该款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7.26‰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的利息,及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10.89‰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赔偿律师费人民币57800元。被告晨**司、陈**、陈**、伍**、王**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后巷制品厂、晨**司、陈**、陈**、伍**、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后巷制品厂(借款人)、晨**司、陈**、陈**、伍**、王**(保证人)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0元的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及还款日期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利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并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发生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

2014年9月4日,六被告分别向原告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各1份,确认了各自各类文书及人民法院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其上载明:因提供的地址不正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或本人本单位或指定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本人本单位实际接收的,文书退还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次日,原告向被**制品厂支付了人民币1000000元,由被**制品厂在原告的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贷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利率7.26‰;到期日期2015年9月4日。被**制品厂借款后,支付了原告利息25909.99元(付息至2014年9月20日),此后应付原告之利息未予支付。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人民币57800元。

审理中,本院根据上述《送达地址确认书》上载明的地址,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后**品厂借款后,未依约付息,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后**品厂提前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赔偿因本次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被告晨**司、陈**、陈**、伍**、王**为被告后**品厂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上述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放弃答辩及到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后巷金属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限公司浦庄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该款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7.26‰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的利息及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10.89‰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赔偿律师费人民币57800元。

二、被告苏州**限公司、陈**、陈**、伍**、王**对被告苏州后巷金属制品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

合计人民币13258元,由被告苏州后巷金属制品厂、苏州**限公司、陈**、陈**、伍**、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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