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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与宋**、苏州瑞**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小贷公司)诉被告苏州南**有限公司、苏州南**送有限公司、王**、于**、宋**、宋**、吴**、苏州瑞**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苏州南**有限公司、苏州南**送有限公司、王**、于**、宋**、吴**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施**、葛*,被告瑞**司、宋**、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5日,其与苏州南**有限公司、苏州南**送有限公司、王**、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并与宋**、宋**、吴**、瑞**司签订保证合同二份,约定其向苏州南**有限公司发放最高不超过4500000元的贷款,上述其余被告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其发放贷款45000000元,月利率8.333‰,到期日2013年12月25日。又与宋**签订质押担保合同,由后者将持有的江苏洁**限公司的1950000元的股权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现上述贷款已逾期,故要求被告对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律师费80480元。其有权以被告宋**出质的江苏洁**限公司1950000元股权行使质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被告瑞**司、宋**、宋**辩称,提供担保属实,但对原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和是否实际偿还,应由主债务人到庭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宋**因提供了股权质押进行担保,其他担保人应在该物保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原告**公司(贷款人)与苏州南**有限公司(借款人)、苏州南**送有限公司、王**、于**(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由贷款人在最高额贷款限额人民币450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贷款人有权立即宣布解除合同,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提前收回贷款的保证责任。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最高限额内,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二年。因借款人或保证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及保证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还约定,本合同项下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若发生实现债权的情形,贷款人有权首选其一实现债权。同日,原告与宋**、宋**、吴**以及瑞**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后四者对上述4500000元的最高额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苏州南**有限公司放款4500000元,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4500000元,日期为2012年12月25日,到期日2013年12月25日,月利率8.33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苏州南**有限公司盖章确认。2014年8月6日,被告宋**与原告签订质押担保合同,以其持有的江苏洁**限公司的1950000元股权为苏州南**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质押,如债务人不能依合同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将质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从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次日,上述出质股权经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了登记手续。

另查,苏州南**有限公司未归还本金,支付了截止至2013年11月20日的利息,后未再还本付息。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80480元。

上述事实,由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进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质押担保合同等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4500000元,借款人应按约还本付息。合同约定罚息利率为在约定利率月利率8.333‰的基础上浮50%,即月利率12.4995‰,不违反法律规定,可认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司、宋**、宋**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选择该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该三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提供了权利质押,故原告主张以被告宋**持有的被告江**有限公司的1950000元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因存在质押担保,故其他担保人应免除质押担保范围内的责任,因合同已约定贷款人在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并存的情形下的优先选择权,故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苏州瑞**限公司、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以及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按月利率8.333‰计算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月利率12.4995‰计算的罚息,并给付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480元。

二、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城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宋**持有的江苏洁**限公司的1950000元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7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6722元,由被告宋**、苏州瑞**限公司、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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