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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与沈**、沈**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下称城南小贷公司)诉被告沈**、沈**、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应琼婷,被告沈**、被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被告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4年5月9日,其与三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其向被告沈**发放最高不超过2500000元的贷款,其余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其依约发放了贷款2500000元,其中15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4日,1000000元到期日为11月30日,月利率均为1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截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被告已结清,现保证人邱*及其为法定代表人的苏州**限公司(下称永**司)所涉多笔借款到期未还,根据合同约定,其有权提前收回本案所涉贷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沈**归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借款期限内结欠利息32708.33元;罚息自借款约定到期日次日起按照月利率18.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沈**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600元;被告沈**、邱*对被告沈**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发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利息、律师费等金额均无异议,但其并非实际用款人,故不应当由其支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被告沈**辩称,其应邱*的要求在空白合同上签名,意在为邱*经营的永**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与沈*发素不相识。原告与被告邱*串通隐瞒相关事实,骗其提供保证,变换借款主体,故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邱*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系其借用沈**名义所借,其为实际用款人。由于其和原告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利息都是一并归还的,截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其已支付完毕,但其实际归还的利息超出合同约定利息,对于超付部分要求抵付本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原告**公司(贷款人)与被告沈**(借款人)、沈**、邱*(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11月9日,由贷款人在最高额贷款限额人民币250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在最高限额内,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二年。因借款人或保证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及保证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等)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借款人、保证人经营状况恶化或发生/存在合同虽未约某但贷款人认为可能会影响其债权安全的其他事件或情形,则贷款人有权立即宣布解除合同,停止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并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提前收到贷款的保证责任。

2014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沈*发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借据记载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月利率为1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事由为经营周转。同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沈*发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月利率为1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事由为经营周转。同日,被告沈*发给付原告城南小贷公司1000000元,被告沈*发向原告出具《委托支付申请书》1份,内容为沈*发于2014年5月29日给付**贷公司1000000元,该款项用于归还/代偿借款人苏州**限公司、邱*、邱**、沈*发等对城南小贷公司的贷款利息、违约金等。

庭审中,原告称贷款发放后,被告已还清2014年10月20日之前的利息,尚欠本金2500000元及此后的利息、罚息。其起诉宣布提前收回贷款,但自愿自借款借据记载的到期日次日起才计算罚息。被告邱*称,借款实际使用人是永**司。截至2014年10月20日之前的利息结清无异议,但其实际付息多于原告确认收息金额。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永**司还款明细表1份并称该明细反映了其或永**司与原告之间多笔贷款的偿本付息情况,不能明确哪些款项是归还本案所涉借款利息。

另查,2014年6月12日,永**司(借款人)与原告**公司(贷款人)签订《最高额质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自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11月9日,由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额贷款限额人民币3340000元的贷款,借款人提供其生产设备作为质押担保。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进帐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审理中,被告沈**称,据原告业务经办人与邱*称,原告可以为邱*、永**司提供一笔借款,由永**司的机器设备做抵押,根据形式上的要求,需要有第三人提供担保后方可授信,具体的借款金额需协商后再另行签合同,故其在空白的合同上进行了签章。从其在合同上签章至原告起诉前,其均不知晓原告是否向邱*或永**司提供贷款,亦没有人对其进行告知,故担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应由其承担担保责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沈**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永**司2013年4月至同年10月期间的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复印件),显示原告与永**司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证明在本案所涉贷款之前,原告已向永**司发放多笔借款,因原告不能再向永**司或邱*放贷,故双方串通以沈**的名义贷款并骗其提供担保。2、2014年4月30日,被告邱*向原告城南小**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邱*承诺2014年5月7日前永**司、邱*等相关借款人在城南小**司的所有到期贷款全部转贷完毕。如未能按承诺归还借款本金,愿意承担违约金。证明本案所涉贷款原系永**司贷款,借款主体变更,但其在起诉之前并不知情。3、借、还款明细及凭证,证明本案所涉贷款系永**司冒名借款,且归还金额已超过合同项下利息总额。4、动产抵押登记材料,证明原告与永**司于2014年6月12日就永**司的35台设备设立了抵押,抵押设定时间与本案所涉借款最为吻合,应认定为本案所涉借款的担保。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所涉永**司,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因缺少原件,故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邱*作为保证人作出单方意思表示,合情合理,贷款人自然愿意接受。对证据3,无法体现多还了本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抵押系对应永**司与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最高额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与本案无关。退一步讲,即使对应本案所涉借款,物保与人保同时存在,其亦有权决定实现债权的顺序。被告沈**、邱*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按约向沈**发放贷款2500000元,沈**收到后给付原告1000000元作为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法庭调查阶段沈**称其仅收到贷款1500000元,该陈述与其答辩意见及借款借据记载内容不符,沈**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沈**依约偿本付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沈**辩称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系邱*,并以此为由拒绝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邱*辩称其实际支付的利息超过原告确认收息金额,原告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邱*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邱*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邱*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辩称,其是在空白合同上签章,借款人由永**司变更为沈**且其不知情,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沈**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利息32708.33元及相应罚息(其中150万元自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100万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计算截止点均为实际清偿之日,计算标准均为月利率18.75‰)

二、被告沈*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600元。

三、被告沈**、邱**对被告沈**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1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9138元,由被告沈**、沈**、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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