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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与邱**、沈**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邱**、沈**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小贷公司)、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城**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5月9日,其与沈**、邱**、沈**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其向沈**发放最高不超过250万元的贷款,其余邱**、沈**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其依约发放了贷款250万元,其中15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4日,100万元到期日为11月30日,月利率均为1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截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沈**已结清。根据合同约定,其有权提前收回本案所涉贷款。故诉至法院,要求沈**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借款期限内结欠利息32708.33元;罚息自借款约定到期日次日起按照月利率18.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沈**承担城**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600元;沈**、邱**对沈**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沈**、沈**、邱**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沈**一审辩称:对城南小贷公司主张的借款金额、利息、律师费等金额均无异议,但其并非实际用款人,故不应当由其支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沈**一审辩称:其应邱**的要求在空白合同上签名,意在为邱**经营的永**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与沈*发素不相识。城**公司与邱**串通隐瞒相关事实,骗其提供保证,变换借款主体,故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邱**一审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系其借用沈**名义所借,其为实际用款人。由于其和城南小贷公司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利息都是一并归还的,截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其已支付完毕,但其实际归还的利息超出合同约定利息,对于超付部分要求抵付本金。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城**公司(贷款人)与沈**(借款人)、沈**、邱**(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11月9日,由贷款人在最高额贷款限额人民币250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在最高限额内,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二年。因借款人或保证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及保证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等)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借款人、保证人经营状况恶化或发生/存在合同虽未约某但贷款人认为可能会影响其债权安全的其他事件或情形,则贷款人有权立即宣布解除合同,停止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并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提前收到贷款的保证责任。

2014年5月13日,城**公司向沈**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借据记载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月利率为1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事由为经营周转。同年5月29日,城**公司向沈**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借据记载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月利率为1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事由为经营周转。同日,沈**给付城**公司100万元,沈**向城**公司出具《委托支付申请书》1份,内容为沈**于2014年5月29日给付城**公司100万元,该款项用于归还/代偿借款人苏州**限公司、邱**、邱**、沈**等对城**公司的贷款利息、违约金等。

一审庭审中,城**公司称贷款发放后,沈**已还清2014年10月20日之前的利息,尚欠本金250万元及此后的利息、罚息。其起诉宣布提前收回贷款,但自愿自借款借据记载的到期日次日起才计算罚息。邱**称,借款实际使用人是永**司。截至2014年10月20日之前的利息结清无异议,但其实际付息多于城**公司确认收息金额。对此,城**公司不予认可。邱**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永**司还款明细表1份并称该明细反映了其或永**司与城**公司之间多笔贷款的偿本付息情况,不能明确哪些款项是归还本案所涉借款利息。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6月12日,永**司(借款人)与城南小贷公司(贷款人)签订《最高额质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自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11月9日,由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额贷款限额人民币334万元的贷款,借款人提供其生产设备作为质押担保。

上述事实,有城南小**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进帐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一审审理中,沈**称,据城**公司业务经办人与邱**称,城**公司可以为邱**、永**司提供一笔借款,由永**司的机器设备做抵押,根据形式上的要求,需要有第三人提供担保后方可授信,具体的借款金额需协商后再另行签合同,故其在空白的合同上进行了签章。从其在合同上签章至城**公司起诉前,其均不知晓**贷公司是否向邱**或永**司提供贷款,亦没有人对其进行告知,故担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应由其承担担保责任。为证明其主张,沈**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永**司2013年4月至同年10月期间的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复印件),显示城**公司与永**司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证明在本案所涉贷款之前,城**公司已向永**司发放多笔借款,因城**公司不能再向永**司或邱**放贷,故双方串通以沈**的名义贷款并骗其提供担保。2、2014年4月30日,邱**向城**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邱**承诺2014年5月7日前永**司、邱**等相关借款人在城**公司的所有到期贷款全部转贷完毕。如未能按承诺归还借款本金,愿意承担违约金。证明本案所涉贷款原系永**司贷款,借款主体变更,但其在起诉之前并不知情。3、借、还款明细及凭证,证明本案所涉贷款系永**司冒名借款,且归还金额已超过合同项下利息总额。4、动产抵押登记材料,证明城**公司与永**司于2014年6月12日就永**司的35台设备设立了抵押,抵押设定时间与本案所涉借款最为吻合,应认定为本案所涉借款的担保。

经质证,城**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所涉永**司,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因缺少原件,故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邱**作为保证人作出单方意思表示,合情合理,贷款人自然愿意接受。对证据3,无法体现多还了本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抵押系对应永**司与城**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最高额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与本案无关。退一步讲,即使对应本案所涉借款,物保与人保同时存在,其亦有权决定实现债权的顺序。沈**、邱**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城**公司与沈**、邱**、沈**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城**公司按约向沈**发放贷款250万元,沈**收到后给付城**公司100万元作为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法庭调查阶段沈**称其仅收到贷款150万元,该陈述与其答辩意见及借款借据记载内容不符,沈**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城**公司要求沈**依约偿本付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沈**辩称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系邱**,并以此为由拒绝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邱**辩称其实际支付的利息超过城**公司确认收息金额,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邱**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邱**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沈**、邱**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沈**辩称,其是在空白合同上签章,借款人由永**司变更为沈**且其不知情,对此,城**公司不予认可,沈**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利息32708.33元及相应罚息(其中150万元自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100万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计算截止点均为实际清偿之日,计算标准均为月利率18.75‰)二、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600元。三、沈**、邱**对沈**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1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9138元,由沈**、沈**、邱**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委托支付申请书》、《还款承诺书》、《结算协议》等证据可以看出,沈**个人向城**公司借款是为了帮助其他个人、公司归还城**公司借款,不符合常理。而且,邱**作为保证人,向城**公司确认就沈**所借250万元确认截止2014年9月21日贷款利息已结清,并不合理。2、城**公司在原审法院同时起诉7个案件,城**公司存在虚假诉讼,应该综合联系分析这七个借款案件的起因是邱**的永**司和城**公司原来存在的约1000万元借款,后来为了按规定单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一定比例和额度的规定,根据城**公司的要求,邱**及永**司便分别借用个人名义进行分解贷款,本案的借款和其他6个案件一样,是城**公司要求邱**及永**司操作的,一方面借个人名义转接旧债,另一方面转嫁风险给其他人。邱**于一审中已经提供了全国邱**及永**司还款给城**公司银行来往凭证账户及银行卡支付依据。原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采纳。从2013年10月12日,将贷款分散到个人名下后,邱**及其永**司共还本付息10528555.56元,至2014年10月22日,城**公司起诉止,个人名下贷款利息、罚息为2044248元,两者相抵,剩余还款应抵扣本金8484307.56元。城**公司分开诉讼,因邱**及其永**司的统一还本付息无法对应到每笔借款,导致虚假诉讼。因此,邱**认为,应将各个人名下借款及永**司借款应统一结算本息,已还款部分应按照各笔借款的平均分摊归还或按总借款金额按比例分摊归还,以计算各个人名下借款的剩余欠款本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上诉人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借款发生是城**公司与邱**串通冒名借款而形成。城**公司与邱**的永**司在本案借款发生前就存在旧债。城**公司与邱**及其永**司串通冒名借款,以新债转嫁替换旧债,骗取沈**保证。邱**自认是冒名的借款人,原因是根据城**公司的要求,规避金融办的限额监督,这与沈**的陈述是一致的。本案如果不是冒名借款,邱**无权代表所有借款人和保证人来某与城南小某城**公司提供的2014年5月29日委托支付申请书,证明沈**的100万元借款是用于支付所有冒名贷款的利息。对于动产抵押,原审法院也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是城**公司和邱**及其永**司同谋冒名贷款,利滚利转嫁旧债,骗取沈**保证,故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城**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有7个案件,这些案件的起因均为邱**的永**司与城**公司原借款1000万元借款,为了应对金融办单户贷款余额规定,根据城**公司要求,邱**的永**司借用个人名义进行分散贷款,当事人沈**对此不知情。沈**只知道邱**的永**司需要短期融资,形式上需要第三人保证,基于朋友信任关系,才在空白合同上签字。3、从2013年10月12日,将贷款分散到个人名下后,邱**及其永**司共还本付息10528555.56元,至2014年10月22日,城**公司起诉止,个人名下贷款利息、罚息为2044248元,两者相抵,剩余还款应抵扣本金8484307.56元。城**公司分散诉讼,起诉的个人借款本金总额为1400万元,使得邱**及永**司的统一还本付息无法对应每笔借款,本案存在虚假诉讼。根据邱**及永**司的还款情况,包括本案在内的其他四个案件的借款本金应该抵扣完毕,不存在欠付。因此,城**公司与邱**及其永**司串通隐瞒借款形成的关键事实,骗取沈**保证,以合法形式掩盖违规事实,违背沈**意志,且邱**及其永**司还款足以抵扣本案的借款本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城**公司对沈**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城**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邱**的上诉,城南小贷公司答辩称:邱**已经出具一份公证书,并寄给法院,他认为本案账目清楚,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

针对沈**的上诉,城**公司答辩称:1、骗取贷款的事实不存在,签订合同及发放贷款,城**公司均按正常规定完成。2、双方账目清楚。3、关于动产设备抵押,城**公司只做了权证,没有实际发放贷款。

针对邱**、沈**的上诉,沈**答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本案借款其都收到了,但是之后马上被邱**转走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邱**于二审审理中向本院提交《确认书》、《意见书》各一份,该《确认书》、《意见书》经过苏州**证处公证为邱**本人所签,邱**亦到庭对该事实作出确认,故本院对《确认书》、《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确认书》主要内容为:就2014吴商初字第684号案件项下借款人沈**所涉贷款,我方确认如下:1、本案贷款由城南小贷支付至借款人沈**指定账户,借款关系应存在于城南小贷与借款人沈**之间,我方仅承担担保责任。2、我方确认截至2014年10月20日本案应付息161041.67元,该款由邱**及苏州**限公司全额代偿。3、就我方与城南小贷/城南建筑/周**的历年往来款明细,已对总账及分户账进行了充分核对,与本案判决相符,特此确认。4、就我方向城南小贷/城南建筑/周**支付的其他款项,系归还我方向城南小贷/城南建筑/周**借款,或我方为邱夏梦、金**、郑**、沈**、邱卫星、阙建南、邹**所担保之贷款本息,与本案无关。5、就上诉案件中上诉人邱**所提交的借款明细表/还款明细表/资金往来等证据材料,未能完整反映我方与城南小贷/城南建筑/周**间所借或担保的全部贷款的历年明细,应以我方与城南小贷/城南建筑/周**的对账结果集本确认书为准。该确认书落款确认人为:邱**、苏州**限公司,由邱**于2015年4月8日签字。

《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初字第684号案件之上诉案件,我方(苏州**限公司、邱**)现发表如下意见:1、我方与城**公司已进行了账目核对,确认所有账目均已核对清楚,本金及付息情况与原审判决确认的一致,就此我方也与城**公司签署了协议书予以确认。2、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认可判决内容,再无异议。由邱**于2015年4月8日签字。

对于编号为城南农贷高*借字(2014)第44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沈**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编号为城南农贷高*借字(2014)第44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沈**、邱**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沈**对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应认定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均应产生约束力。城**公司按约发放借款,借款人沈**未及时还本付息,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城**公司有权向借款人、保证人主张还款责任。关于邱**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邱**于二审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了《确认书》、《意见书》,其明确表示对原审判决无异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再理涉。此外,关于沈**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首先,沈**认为其签字时是空白合同,故对合同内容不予认可,因沈**未提交充分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名称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一栏签字,应对该签字的效力及后果有基本的认识,故沈**以签署空白合同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沈**认为本案存在冒名借款,骗取沈**提供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因借款人沈**对其与城**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并无异议,且借款用途并未影响合同效力,故借款人、保证人仍应按约承担还款责任。沈**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欺诈情形,故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沈**认为邱**及永**司已还清本案本息,故本案不存在欠付的上诉理由,因邱**本人已确认除其所归还本案应付息161041.67元以外支付城南小贷、城南建筑及周**的其他款项均与本案无关,沈**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本息已获清偿,故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76元,由上诉人邱**负担14138元,由上诉人沈**负担141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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