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银**虎丘支行与苏州**有限公司、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虎丘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虎**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贸易公司)、赵**、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被告常**贸易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姑苏商初字第004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常**贸易公司管辖异议申请。被告常**贸易公司不服该裁定,向苏州**民法院上诉,苏州**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3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刁*、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周*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应琼*、被告常**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丘支行诉称: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常**贸易公司签订《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向被告常**贸易公司发放最高额200万元的贷款。被告赵**、黄**以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马医科×××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常**贸易公司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被告常**贸易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月利率为6.5‰,到期日为2015年5月29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常**贸易公司未按约在2014年9月21日、12月21日前支付的2014年第三季度、第四季度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常**贸易公司提前还款,被告赵**、黄**提前承担抵押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常**贸易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48200元、罚息89700元,合计2237900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之后罚息按照按《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判令被告常**贸易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97800元;判令当被告常**贸易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原告有权对被告赵**、黄**抵押的位于苏州市马医科×××号房屋及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常**贸易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及抵押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应提供相关票据,且收费标准偏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被告赵**、黄**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常**贸易公司(借款人)、赵**、黄**(抵押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不超过200万元。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最高限额贷款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期限内的利率不变。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基本账户或一般结算账户名称为:苏州常**贸易有限公司,账号:7066×××273,作为贷款资金的存入账户。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包括提前到期)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第二条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第二条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等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前述款项。被告赵**、黄**以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马医科×××号房屋及其占有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担保被告常**贸易公司的上述借款。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本合同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依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本合同第二十一条第21.5款确定之原欠息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合同还约定,因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本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等)贷款人有权选择由借款人、抵押人单独或共同承担。

2013年6月5日、6月6日,被告赵**、黄**与原告就抵押的苏州市马医科×××号房屋及占有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其中:房屋担保的债权限额为100万元、附记中载明“此次为余额抵押”,土地抵押金额为100万元,权利顺序为2。

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常**贸易公司账户发放了借款2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采购材料、借款利率为6.5‰,借款日期为2014年5月29日,到期日为2015年5月29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常**贸易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

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江苏**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约定应支付律师费978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常**贸易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未按按季归还利息,仅支付了2014年6月20日前的利息,之后利息和本金均未支付和归还,截至2015年10月13日,被告常**贸易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48200元、罚息89700元,合计2237900元。被告赵**、黄**抵押的位于苏州市马医科×××号房屋及占有范围内的土地,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均为原告,抵押登记时间分别为2013年3月11日和3月12日,其中:房屋担保的债权限额为2800万元,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金额为2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编号为苏**行字(2013×××03]第(00120)号《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苏*他证市区字第10×××8号房屋他项权证、苏他项(2013)第0×××2号土地他项权证、苏*他证市区字第10×××6号房屋他项权证、苏他项(2013)第03×××号土地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付款凭证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原告达成的《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常**贸易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常**贸易公司未按约在借款期限内归还利息,违约责任在被告常**贸易公司,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常**贸易公司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金额偏高本院将其调整为50600元。被告赵**、黄**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马医科×××号房屋及占有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被告常**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20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抵押登记的顺位为第二顺位,原告有权对抵押房屋及占有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就担保的第一顺位抵押权债权数额3000万元实现优先受偿后的剩余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赵**、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市常联福贸易有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限公司虎丘支行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48200元、罚息89700元,合计2237900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之后罚息按照《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银行**支行律师费损失50600元。

三、如被告苏州市**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苏**限公司虎丘支行有权就被告赵**、黄**抵押的位于苏州市马医科×××号房屋及占有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实现第一顺位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3000万元后的剩余款项在最高债权限额人民币2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486元,原告苏**限公司虎丘支行负担378元,被告苏**有限公司负担3010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30108元由被告苏**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部分,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