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州**限公司与徐州**限公司、昝**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司)与被告徐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昝**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宋**,被告天**司法定代表人胡**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昝**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公司于2001年2月22日、2001年5月5日分别签订《业务委托合同书》及《协议书》各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公司将其厂区土地使用权17.94亩及已办理的规划定点、优惠政策等内容一并转让给他人。第二份合同又明确约定原告向案外人徐州**商分局收取的土地转让补偿费629万元,原告净得其中的520万元,剩余109万元归被告所有,该款项作为被**公司代办及缴纳各项费用包干使用,结余归其所有,不足自补。在该协议的第五条又约定,原告与案外人徐州**商分局所签协议中涉及原告的权利义务全部由被**公司代为履行,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所转让项目优惠政策的落实工作由被**公司负责,原告予以配合。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又于2006年6月6日向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胡**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办理优惠政策的落实及与案外人的联合开发事宜(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

上述委托业务的实际履行情况是:原告仅收到鼓**分局转让款478.7605万元(原告与案外人鼓**分局诉讼法律文书已确认),远未达到上述《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原告净得520万元的合同目的。相反,依据双方协议约定,本应由被告天**司承担的相关费用,实际却全部由原告支付,其中包括开发配套费、土地出让金、契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工资、房屋租赁费及违约利息等,共计百万余元。

被告天**司曾就其应否取得本案委托事项的代理费用,以本案原告为被告提起诉讼,徐州**民法院生效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

鉴于被告天**司已于2004年3月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昝**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其名下注册资金叁百万元并未实际到位,且一直未清理公司的债权债务,其依法应作为被告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考虑两被告的实际履行能力(公司已吊销),现原告先行主张其中的59万元,其余部分及利息损失视情况另行主张。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付原告各项垫付费用共计59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其与金**司之间的土地出让金192389.62元及奇瑞53002元系被告天**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业务合同前的费用,与被告无关,更不应由被告承担。2001年2月22日,被告天**司与原告签订业务委托合同,同年5月5日签订协议书。原告诉称的该费用发生在委托业务合同书及协议书签订之前,是1998年7月原告与金**司达成联合开发协议(后中止开发),向土地部分缴纳的费用。这不是原、被告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费用,该费用与被告无关,更不应由被告承担。而且,费用也是金**司缴纳的,也不是原告缴纳。2001年5月5日,委托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原告厂地开发建设具体事项转让给鼓**分局后,因工伤分局无开发资质,故以金程公司的名义开发,因此鼓**分局向金程公司缴纳了管理费18万元。后来,还以金程公司名义向市财政局缴纳了契税14万元,另外还缴纳了土地变更费、交易费等3.74456万元。以上35万余元费用是从鼓**分局629万元土地转让费用中支付的,已从被告所有的109万元中扣除。这是委托协议中被告应承担的费用:也就是管理费18万元、契税14万元、土地变更费及交易费等3.74456万元,总计357445.6元。二、原告主张的诉讼费60870元、律师费70000万元,被告不应该承担。该费用是原告因错误诉讼鼓**分局产生的费用。该诉讼已被江**高院驳回。原告就不应提起诉讼,因工商局不欠原告的费用,如果鼓**分局欠原告的费用,依据委托协议,也应由被告向其主张。因此,原告错误诉讼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三、房屋租赁费5万元不存在。因房屋租赁协议未成立,更未履行。四、原告主张的工资12800元、差旅费8904.8元,被告更不应当承担。这是原告聘用胡**个人负责办理厂区拆迁、集资房办证等业务而发给胡**个人的劳动报酬。不属于协议中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的前期费用。五、开发配套费115.28万元产生的利息及其他费用产生的60万元,以上费用不存在,利息更不存在。关于配套费问题。被告已为原告落实了减免原告“退二进三”项目诚实建设配套费的政策。2004年10月,徐州**办公室将100万元配套费拨付给徐州市建设局,后市建设局将该款以退原告所交的配套费为由,划至徐州市云龙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而原告为了故意使其土地转让款净得不超过520万元,既不想云龙区财政局索要退回的配套费,又不明确该配套费冲抵了其所欠云龙区的债务(因原告尚欠云龙区财政局100万元的债务,故不向其索要,云龙区财政局也不会支付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原告已得到该退回的配套费。故被告已在本院诉讼向其主张支付业务费58.7152万元,该案正在审理中。该配套费已退回,明显不存在利息问题。另外,其他费用也不存在,更无利息可谈。退一步讲,假如以上费用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昝*鹏辩称:因为天**司已被吊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昝*鹏个人作为股东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诉称以及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天**司之间签订的协议是何种合同性质,是委托合同还是居间合同。二、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以及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应有被告天**司承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四、在被告天**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下,被告昝**作为天**司的股东是否应该就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淮**司原为徐州**设备厂。2001年2月22日,徐州**设备厂(甲方)与天**司(乙方)签订业务委托合同,按合同约定:一、甲方原厂区为“退二进三”项目,甲方同意将原厂区土地14.97亩的使用权和已办理的规划定点及项目的优惠政策一并委托乙方代理转让,落实开发使用单位。以上总计费用525万元(含原厂水电设施费15万元),分两至三次付清。甲方同意将所有超出525万元的以外部分,在每笔款到位三日内按比例付给乙方。二、甲、乙双方完成以上第一条款代理业务后三日内,甲方同意另外一次性补贴支付给乙方业务费5万元。

2001年3月30日,淮**司(甲方)与鼓**分局(乙方)签订了联合开发建设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土地和项目转让费的支付办法,并约定乙方以甲方名义办理投资开发建设本项目,甲方负责办理立项、规划定点及规划调整、建设用地、房屋销售等相关手续。

2001年5月5日,徐州**设备厂(甲方)与天**司(乙方)再次签订协议书,双方就淮海电器设备厂和鼓**分局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履行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鼓**商分局支付给甲方土地转让补偿费629万元,甲方只净得520万元,其余的109万元归乙方所有;2、甲方净得的520万元作为甲方土地补偿金,归乙方所有的109万元作为乙方代办及交纳各项费用包干使用,节余归乙方,不足自补;3、甲方帮助落实“退二进三”项目的优惠政策,提供相关的手续;……5、乙方责任:三月三十日甲方与鼓**分局签订的(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中甲方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由乙方负责代为履行,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6、除鼓**分局承担的建设项目费用外,其它前期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其中包括土地过户费、开发公司管理费、招待费);7、资金分配:鼓**分局支付给甲方的629万元,其首批有甲方所得至520万元,其余109万元由甲方按每次资金到位情况足额返还给乙方。2001年6月6日,淮**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天**司胡**同志代表其公司,落实有关徐州**器公司淮海电器设备厂“退二进三”项目与鼓**分局联合开发事宜,代理权限全权委托。淮**司加盖公章。

2002年9月10日,淮**司辛玉法、鼓**商分局赵**、云龙区经贸局张罗、工程承包公司朱**,就淮电厂土地转让协议执行情况召开专题会议,签署《会议纪要》,确定土地转让的总价款为594万元。

2005年12月28日,淮**司向徐州**民法院起诉鼓**分局,要求鼓**分局支付建设工程项目转让款251万元。该案经两级法院审理后,江苏**民法院于作出(2006)苏*终字第0149号判决书,认定鼓**分局已付款共计593.9952万元,其中包括向建设局支付的115.28万元配套费。淮**司与鼓**分局已就土地转让费问题结算完毕,故判决驳回了淮**司的诉讼请求。后淮**司申请再审,江苏**民法院作出(2007)苏*一审监字第03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淮**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驳回淮**司的再审申请。

其后,淮**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徐州市建设局退还收取的配套费115.28万元及利息损失30万元。本院以淮**司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以及徐州市建设局收取配套费的行为未经违法确认程序,淮**司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淮**司的起诉。淮**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徐州**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民法院作出(2007)徐*终字第75号行政赔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04年,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就减免徐州**公司淮海电器设备厂“退二进三”项目城市建设配套费问题,以云政报(2004)21号文,向徐州市人民政府请示。同年,徐州市建设局就该问题亦向徐州市人民政府进行请示。2008年,淮**司就徐州**公司淮海电器设备厂关于对原享有退回的配套费100万元的问题向徐州市建设局作出徐**(2008)第21号请示报告。

2004年10月,徐州**办公室将100万元(事业费)拨付给徐州市建设局,后徐州市建设局将该款以退徐州通用电器公司交配套费为由,划至徐州市云龙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

2011年,天**司以淮**司未支付中介费58.7万元为由,将淮**司诉至本院,本院做出的(2011)云商初字第0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淮**司向天**司支付报酬58.7万元。淮**司对该民事判决书不服,上诉至徐州**民法院,徐州**民法院作出的(2012)徐*终字第0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1)云商初字第0203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天**司的诉讼请求。后天**司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民法院作出的(2013)苏商申字第3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天**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同性质的问题。根据原、被告于2001年5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来看,鼓**商分局支付给淮**司的土地补偿费629万元,淮**司只净得520万元,其余的109万元归天**司所有,归天**司的109万元作为天**司代办及缴纳各项费用包干使用,节余归天**司,不足自补。淮**司与徐州工**鼓楼分局于2011年3月30日、5月5日、5月18日分别签订了《联合开发建设合同书》、《补充协议书》三份。由上述合同约定内容能够认定,天**司是受淮**司的委托,以淮**司的名义处理淮**司与徐州工**鼓楼分局之间联合开发的事项,符合委托合同的性质。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天**司签订的《协议书》为委托合同。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土地转让金、契税、诉讼费、律师费、房屋租赁费、工资、差旅费、开发配套配及利息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的问题。第一,根据双方于2001年5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甲方(淮**司)向乙方(天**司)返还款项的义务是附条件的,即淮**司“净得”土地转让补偿费已至520万元。双方亦约定,除鼓**分局承担的建设项目费用外,包括土地过户费、开发公司管理费、招待费等其他前期费用均由天**司承担;依约归天**司所有的款项首先作为天**司代办及交纳各项费用包干使用,节余归天**司。结合该协议书条款的文意,即在淮**司实际净得520万元之后,淮**司按之后每次资金到位情况向天**司返还款项即支付费用。中介费中扣除天**司应付款项外,节余归天**司所有。根据徐州**民法院(2012)徐*终字第040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淮**司目前未“净得”520万元土地转让补偿款。淮**司亦无义务向天**司支付费用。天**司在未收到109万元费用的情况下,无义务垫付各项费用。第二,如前所述,双方之间协议书的性质为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当事人约定,均未约定天*在未得到109万元的费用前,有义务垫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第三,原告主张的房屋租赁费、工资属于其他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与本案委托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不能以双方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来主张该项费用。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原告徐**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安支行,账号为:32×××0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