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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世**有限公司与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世**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崇海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於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世**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世茂蝶湖湾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双方签订了临时管理规约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已经为小区提供安保、垃圾清运、绿化、小区设备维修等物业服务,但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共计21230.1元(2008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138.72*1.95*81),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当支付滞纳金5732元(暂计3个月,原告保留向被告追讨其余滞纳金的权利)。被告不依法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权利,而且严重影响了其他依法缴纳物业服务费业主的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1230.1元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调整为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昆山世**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世茂蝶湖湾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为高层住宅1.95/月/平方米,别墅2.50元/月/平方米;被告不按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同时,《昆山世茂蝶湖湾临时管理规约》规定各业主须于每季度初交纳后季度的其单元物业管理费。2010年6月22日,原告与昆山世**设有限公司签订《世茂蝶湖湾花园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昆山世**设有限公司将世茂蝶湖湾花园住宅全权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与所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终止;原告按照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高层住宅1.95/月/平方米,别墅2.50元/月/平方米,花园洋房1.80元/月/平方米。

被告为世茂蝶湖湾花园XXX号楼XXXX室业主,建筑面积为134.41平方米。涉案房屋于2008年1月3日交接给被告。原告按约履行了物业服务之义务,被告拖欠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72个月)物业服务费18871元未付,为此引起纠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房屋交接单、《世茂蝶湖湾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昆山世茂蝶湖湾临时管理规约》、《世茂蝶湖湾花园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世茂蝶湖湾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昆山世茂蝶湖湾临时管理规约》及《世茂蝶湖湾花园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被告有约束力。原告作为被告所处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已按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之义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8871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9年1月1日前为被告所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故本院对其主张的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不予支持。《昆山世茂蝶湖湾临时管理规约》、《世茂蝶湖湾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分别对物业服务费的缴纳时间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进行了约定,即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未付款每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该约定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交物业服务费的行为有碍整个小区的正常管理与服务,也损害了其他按时缴费业主的正当权利。原告在服务过程中既要按约提供服务,如定期公布物业管理费的收支情况,也应注意与业主及时进行沟通,在自己职责范围内尽最大努力满足业主的合理要求。只有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互相协调配合,才能把小区建设得更美好,才能构建和谐社区、和谐社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世**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8871元并支付滞纳金5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行营业部,账号为:32×××60)。

二、驳回原告上海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237元,由被告负担170元,原告负担6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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