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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世茂**司昆山分公司与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世茂**司昆山分公司与被告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任审判,后因案情复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於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世茂**司昆山分公司诉称:原告系世茂蝶湖湾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双方签订了业主公约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已经依约为小区提供了安保、垃圾清运、绿化、小区设备维修等物业服务,但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当支付滞纳金。被告不依法缴纳物业费的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权利,而且严重影响了其他依法缴纳物业费业主的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6010.2元(2009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起诉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生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辩称:1、我于2008年向昆山世**设有限公司购买了涉案商铺,当时其销售人员及宣传资料上夸大收益,保证包租,误导众多买家。2、交房后,2008年至今涉案房屋未有出租,所购商铺无人问津,当初购房时,销售人员称物业费由承租方缴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被告向昆山世**设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昆山市柏庐南路89号世茂蝶湖湾花园一期商业区X号楼XX号房。同年10月3日,被告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交接手续,涉案房屋面积22.26平方米。同年12月14日,被告与原上海世茂第**司昆山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1份,约定由原上海世茂第**司昆山分公司管理服务坐落于昆山开发区新南中路(街道)288号的世茂蝶湖湾花园;委托管理服务期限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在前期物业管理阶段,商业用房物业服务成本费按照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5元计收,业主逾期不支付物业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交房时,被告在承诺书上签字,表示完全理解并愿意遵守临时管理规约所述各项条款,昆山世茂蝶湖湾花园一期商业区临时管理规约约定:物业服务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5元,按单元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物业管理费应当按半年度支付,应在每半年首月的10日前向物业服务公司付清当季的物业服务费。被告于2009年4月1日起至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2009年8月8日,原上海世茂第**司昆山分公司经苏州**管理局准予变更为上海世茂第**司昆山分公司。2010年9月27日,上海世茂第**司昆山分公司经苏州**管理局分公司准予变更为上海世茂**司昆山分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世茂蝶湖湾花园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世茂蝶湖湾花园一期商业区临时管理规约》、承诺书、原告工商变更信息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上海世茂第**司昆山分公司更名为原上海世茂第**司昆山分公司,上海世茂第**司昆山分公司又更名为上海世茂**司昆山分公司,原业主公约以及世茂蝶湖湾花园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由更名后的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作为被告所处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其已按约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作为业主应支付相应的物业费。被告理应支付2009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物业服务费6010.2元。业主公约及世茂蝶湖湾花园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物业费的缴纳时间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进行约定,实际上即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未付款每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日万分之五。被告认为销售人员承诺物业费由承租方负担,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世茂**司昆山分公司物业费6010.2元并支付滞纳金(本金6010.2元从2013年10月3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行营业部,账号为:32201986436051515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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