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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无锡分行与无锡硕**限公司、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交**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分行)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恒公司)、周*、无锡**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司)、江苏龙**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郑**、刘**、郑*、侯**、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2013)惠商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书载明:一、无锡微**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交通银**无锡分行BOCQQ-A220(2012)-27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以本金9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16%计算期内欠息;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16%上浮50%计算复利)。二、无锡微**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交通银**无锡分行BOCQQ-A220(2013)-025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罚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9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6%上浮50%计算)。三、无锡微**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交通银**无锡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75200元。四、无锡**限公司、郑**、周*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无锡微**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对无锡**限公司应负的本判决第四项确定债务,江苏龙**心有限公司、郑**、郑*、吴**分别在6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侯**各自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别对郑**、郑*的上述保证债务进行清偿。六、对无锡**限公司上述第四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交通银**无锡分行有权以锡房他证字第HS1000270418号房屋他项权证和锡惠他项(2012)第0241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郑**、刘**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无锡**B区130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4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七、驳回交通银**无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45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80元,合计人民币84425元,由无锡微**限公司、无锡**限公司、郑**、周*、江苏龙**心有限公司、郑**、郑*、吴**、刘**、侯**负担(该款已由交通银**无锡分行预交,本院不再退还,无锡微**限公司、无锡**限公司、郑**、周*、江苏龙**心有限公司、郑**、郑*、吴**、刘**、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交通银**无锡分行)。因被执行人硕恒公司、周*、元**司、龙**公司、郑**、刘**、郑*、侯**、吴**未自觉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交**分行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3284377.94元、利息及逾期罚息267316.56元、律师代理费92700元、案件受理费40815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80元、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等。

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硕**司、周*、元**司、龙**公司、郑**、刘**、郑*、侯**、吴**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硕**司、周*、元**司、龙**公司、郑**、刘**、郑*、侯**、吴**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提供财产线索情况表和执行风险提示,要求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被执行人硕**司、周*、元**司、龙**公司、郑**、刘**、郑*、侯**、吴**逾期未履行且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交行无锡分行未能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等情况。

执行中,本院分别至中国**省分行、中国邮**苏省分行、中国**苏省分行、中国**苏省分行、中国**苏省分行、交通**省分行、江**行、南**行、渤海**分行、徽商**分行、中信**分行、光大**分行、华夏**分行、交通**分行、锡**商行、中国邮**宁县支行、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硕**司、周*、元**司、龙**公司、郑**、刘**、郑*、侯**、吴**的存款情况。经查,经查,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扣划被执行人周*银行存款港币1000元、人民币2277元,扣划款项均已作为执行费交纳;其他被执行人在上述银行均无存款,且未查得被执行人股票账户的关联信息。

执行中,本院至无锡市**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周*、郑**、刘**、郑*、侯**、吴**的住房公积金情况,未查得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查明

执行中,本院至无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查询上述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情况。经查,郑**有坐落于无锡市XXX(共有人为刘**,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惠山支行、交**分行)的房产,已被本院他案查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3年12月6日办理了轮侯查封手续;其他被执行人在无锡市无房产登记。本院至上海**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周*、郑**、刘**、郑*、侯**、吴**名下的房产登记情况。经查,郑**有坐落于上海市XXXX(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大连**限公司上海分行)的房产,刘**有坐落于上海市XXXX(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大连**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市XXXX(共有人为黄**,均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民**限公司上海分行)的房产,郑**、刘**有坐落于XXXX(共有人为郑*,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光**外滩支行)的房产,郑*、侯**有坐落于上海市XXXX(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光**外滩支行)及XXXX房产,吴**有坐落于上海市XXXX(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北京**限公司上海分行)的房产,上述房产均已被本院他案查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3年12月5日办理了轮侯查封手续;郑**、刘**另有坐落于上海市XXXX(均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深圳发**限公司上海分行)的房产,吴**另有坐落于上海市XXXX(均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深圳发**限公司上海分行)的房产,上述房产均已被本院他案查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3年12月6日办理了轮侯查封手续;郑*、侯**另有坐落于上海市XXXX(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北京**限公司上海分行)的房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3年12月5日办理了轮侯查封手续;郑**另有坐落于上海市XXXX室的房产,已被本院他案查封;被执行人周*在上海市无房产登记。本院分别至宁德**理中心、周**地产交易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周*、郑**、刘**、郑*、吴**名下的房产登记情况。经查,郑**有坐落于宁德市XXXX(所有权证号为周房证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的房产,已被本院他案查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3年11月28日办理了轮侯查封手续;被执行人周*、刘**、郑*、吴**在宁德市市区及周宁县无房产登记。

执行中,本院至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上述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情况。经查,元**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车辆,龙**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苏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车辆,上述车辆均已被本院他案查封,且均下落不明;其他被执行人在无锡市无车辆登记。本院至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周*、郑**、刘**、郑*、侯**、吴**名下的车辆登记情况。经查,郑**名下有车牌号为沪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沪G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车辆,刘**名下有车牌号为沪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车辆,侯**名下有车牌号为沪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车辆,上述车辆均已被其他案件查封,本院他案办理了轮侯查封手续,且均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周*、郑*、吴**在上海市均无车辆登记。本院至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周*、郑**、刘**、郑*、吴**名下的车辆登记情况。经查,吴**名下有车牌号为闽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车辆,已被其他案件查封,本院他案办理了轮侯查封手续,且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周*、郑**、刘**、郑*在宁德市无车辆登记。

执行中,本院至无锡市国土**行人硕恒公司、元**司、龙**公司名下的土地登记情况。经查,龙**公司名下有土地权证号为XXXX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被本院他案查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3年12月6日办理了轮侯查封手续;被执行人硕恒公司、元**司名下无土地登记。

执行中,本院至无锡市惠山**行人硕恒公司、元**司、龙**公司的工商登记,未查得有对外投资。

执行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交行无锡分行书面告知本案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交行无锡分行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本案尚有借款本金3284377.94元、利息及逾期罚息267316.56元、律师代理费92700元、案件受理费40815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80元、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等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硕恒公司、周*、元**司、龙**公司、郑**、刘**、郑*、侯**、吴**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上述财产暂无法处理,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交行无锡分行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3)惠商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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