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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华诉被告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阳山镇政府)要求确认启动拆迁违法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王*华于2015年11月30日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阳山镇政府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答复函违法;同年12月9日,原告王*华撤回对诉讼请求的变更,恢复为要求确认阳山镇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启动拆迁违法。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9年9月12日,阳山镇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为加快经济建设,并经有关批准文件,冬青村前俞*已列入阳山镇园区建设范围为由,启动房屋拆迁。原告王**经信息公开得知,2009年无此项目,属于违法拆迁。被告阳山镇政府在信息公开答复中承认有关信息不存在。被告阳山镇政府在2015年9月15日的答复与2009年9月12日的拆迁告知书内容大相径庭,相互矛盾。阳山镇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对冬青村前俞*的拆迁,违反锡政发(2004)363号文第五条的规定。被告阳山镇政府在没有任何合法有效手续的前提下,擅自启动拆迁,是违法行政,给原告王**的生产、生活造成极大损害,请求依法确认2009年9月阳山镇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启动的冬青村前俞*的拆迁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阳山镇政府辩称:一、被告阳山镇政府已向原告王**作出答复,程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以及原告王**提出的形式要求。二、被告阳山镇政府的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当信息不存在时如何答复。被告阳山镇政府的答复符合该条文规定,并告知了不存在的原因。如原告王**坚持认为相关信息存在而被告阳山镇政府持有而拒不提供的,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被告阳山镇政府的答复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与内容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王**的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所诉的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审理和裁判。本案中,王**仅概括起诉要求确认2009年9月阳山镇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启动的冬青村前俞*的拆迁违法,经释明后,仍拒绝明确所诉为哪一项行政行为,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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