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交通银**无锡分行与无锡**限公司、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交**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分行)与被执行人无锡**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司)、陈*、阳**、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司)、无锡振**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无锡**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司)、杨**、张*、顾**、吴**、吴*、周*、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3)惠商初字第07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书载明:一、胜**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交**分行归还借款本金9471650元并支付利息(计至2013年5月13日为285605.48元;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9757255.4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72%再上浮50%计算)。二、胜**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交**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0900元。三、陈*、阳**、民**司对胜**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交**分行有权以胜**司质押的仓单号QQ2012075、型号1.0-4.5的4386吨带钢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胜**司所负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对民**司上述第三项债务,振兴公司、联**司、杨**、顾**、吴**、吴*分别在5.25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张*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杨**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周*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吴*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六、对民**司上述第三项债务,交**分行有权以锡房他证字第XXX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德**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及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位于XXX)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5.25亿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七、对民**司上述第三项债务,交**分行有权以锡房他证字第XXX房屋他项权证和锡滨他项XXX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周*、吴*提供抵押的房地产(XXX)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八、对民**司上述第三项债务,交**分行有权以锡房他证字第XXX号房屋他项权证和锡惠他项XXX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吴**提供抵押的房地产(XXX)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九、对民**司上述第三项债务,交**分行有权以锡房他证字第XXX号房屋他项权证和XXX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王*提供抵押的房地产(XXX)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36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80元,合计87147元,由胜**司、陈*、阳**、民**司、振兴公司、联**司、杨**、张*、顾**、吴**、吴*、周*、德**司、王*负担。该款已由交**分行预交,胜**司、陈*、阳**、民**司、振兴公司、联**司、杨**、张*、顾**、吴**、吴*、周*、德**司、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交**分行。因被执行人胜**司、陈*、阳**、民**司、振兴公司、联**司、杨**、张*、顾**、吴**、吴*、周*、德**司、王*未自觉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交**分行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947165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1569203.48元、律师代理费180900元、案件受理费813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80元、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等。

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胜拓公司、陈*、阳海燕、民**司、振兴公司、联**司、杨**、张*、顾**、吴**、吴*、周*、德**司、王*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胜拓公司、陈*、阳海燕、民**司、振兴公司、联**司、杨**、张*、顾**、吴**、吴*、周*、德**司、王*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提供财产线索情况表和执行风险提示,要求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胜拓公司、陈*、阳海燕、民**司、振兴公司、联**司、杨**、张*、顾**、吴**、吴*、周*、德**司、王*逾期未履行且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交行无锡分行未能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等情况。

执行中,本院分别至中国**省分行、中国邮**苏省分行、中国**苏省分行、中国**苏省分行、中国**苏省分行、交通**省分行、江**行、南**行、渤海**分行、徽商**分行、中信**分行、光大**分行、华夏**分行、交通**分行、锡**商行、中国邮**宁县支行、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银行、中国邮**建省分行、福建**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胜拓公司、陈*、阳海燕、民**司、振兴公司、联**司、杨**、张*、顾**、吴**、吴*、周*、德**司、王*的存款情况。经查,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扣划被执行人杨**银行存款1342元,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扣划被执行人吴*银行存款2000元、扣划被执行人陈*银行存款港币1000元,上述扣划款项均已作为执行费交纳;其他被执行人在上述银行均无存款,且未查得被执行人股票账户的关联信息。

本院查明

执行中,本院至无锡市**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陈*、阳**、杨**、张*、顾**、吴**、吴*、周*、王*的住房公积金情况。经查,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分别提取被执行人顾**住房公积金4800元、王*住房公积金8000元,上述款项均已作为执行费交纳;未查得被执行人陈*、阳**、杨**、张*、吴**、吴*、周*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执行中,本院至无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查询上述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情况。经查,周*有坐落于XXX(共有人为吴*,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南京银**无锡分行、交**分行)的房产,吴**有坐落于XXX(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限公司上**分公司、交**分行)的房产,上述房产均已被本院他案查封;王*有坐落于XXX(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交**分行)的房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他案办理了轮侯查封手续;其他被执行人在无锡市无房产登记。本院至上海**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陈*、阳**、杨**、张*、顾**、吴**、吴*、周*、王*名下的房产登记情况。经查,陈*有坐落于XXX(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农**限公司上**支行、阳**)的房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3年8月1日办理了查封手续;吴*有坐落于XXX(复式)及XXX(共有人为吴*,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张**)的房产,已被其他案件查封,本院他案办理了轮侯查封手续;吴**有坐落于上XXX(共有人为张**、吴**,均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建**限公司上**支行)、XXX(共有人为张**,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工**限公司周宁支行)、XXX(共有人为张**)的房产,均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他案办理了轮候查封手续;吴**另有坐落于XXX(共有人为张**,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工**限公司周宁支行)、XXX(共有人为张**,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温州银**上海分行)、XXX(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温州银**上海分行、张**)及XXX房产,均已被本院他案查封;被执行人阳**、杨**、张*、顾**、周*、王*在上海市无房产登记。本院分别至宁德**理中心、周**地产交易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周*名下的房产登记情况,未查得有房产登记。本院至福**地产档案馆查询被执行人吴*名下的房产登记情况,未查得有房产登记。

执行中,本院至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上述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情况。经查,张*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的车辆,振兴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苏B×××××的车辆,均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他案办理了轮候查封手续,且均下落不明;民**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的车辆,德**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的车辆,上述车辆均已被本院他案查封,且均下落不明;其他被执行人在无锡市无车辆登记。本院至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陈*、阳**、杨**、张*、顾**、吴**、吴*、周*、王*名下的车辆登记情况,未查得有车辆登记。本院至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周*名下的车辆登记情况,未查得有车辆登记。本院至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吴*名下的车辆登记情况,未查得有车辆登记。

执行中,本院至无锡市国土**行人胜拓公司、民**司、振兴公司、联**司、德**司名下的土地登记情况,未查得有土地登记。

执行中,本院至无锡市**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胜拓公司、民**司、振兴公司、联**司、德**司的工商登记,未查得有对外投资。

执行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交行无锡分行书面告知本案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交行无锡分行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本案尚有借款本金947165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1569203.48元、律师代理费180900元、案件受理费813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80元、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等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胜拓公司、陈*、阳海燕、民**司、振兴公司、联**司、杨**、张*、顾**、吴**、吴*、周*、德**司、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上述财产暂无法处理,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交行无锡分行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3)惠商初字第07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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