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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灵**有限公司与昆山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无锡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洛商初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灵**司一审诉称:双方自2012年起有业务往来,由其公司为美**司供应喂料机、切粒机等设备,美**司至今尚结欠货款832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美**司立即支付款项83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127元(暂算至2015年9月10日,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32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美**司一审辩称:其公司结欠灵**司货款金额为50200元,请求法院驳回灵**司的部分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灵**司(原无锡灵**限公司)与美**司素有业务往来,由灵**司为美**司供应喂料机、切粒机等设备。2015年8月12日,灵**司委托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向美**司发出律师函,称美**司尚结欠其公司货款83200元,要求美**司于2015年8月25日前付清该款。

本院查明

原审中,双方经提交各自明细账并核对,明确双方争议在于灵**司于2015年7月15日开具的金额为33000元的增值税发票项下的货物美**司是否收到。针对该争议焦点,灵**司称该发票项下的货物即型号为LG-GP-BR125龙门式切粒机1套已于2012年12月19日交付美**司,当时双方约定该切粒机系借给美**司免费使用的样机,后2014年因美**司将该样机出售给第三方,故双方协商确认由美**司向灵**司购买该样机,故其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开具了该切粒机的发票,灵**司提供2015年7月15日开具给美**司的金额为33000元的增值税发票1份及2012年12月19日发货单1份,发货单**货物为R125型号龙门切粒机1台,备注为借用的样机,借用时间为半年,到期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美**司称2015年7月15日金额为33000元的发票系灵**司在未对账、也未征得其公司同意情况下开出并以邮寄方式寄给其公司,确认收到该发票,但对该发票涉及的货款不认可,因为该发票项下的货物是不存在的,故至今未抵扣认证,对美**司提供的该发票对应的发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不存在借用切粒机的事实,且美**司提供的发货单上注明借用到期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到期后灵**司一直未向美**司主张,直至2015年7月15日开具发票,明显违背常理,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灵**司另提供美**司工作人员与其公司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美**司工作人员承认有一笔33000元的发票未入账;经质证,美**司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灵**司提供的合同、增值税发票、发货单、律师函、核算账目明细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美**司提供的应付账款明细账、付款凭证、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灵**司与美**司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于灵**司主张的货款中的50200元,美**司予以认可,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灵**司有无履行2015年7月15日金额为33000元发票项下货物的交货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灵**司主张其履行了交货义务,但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明履行交货义务的证据为2012年12月19日的发货单,但该发货单明确载明发货单上的货物为借用的样机,非双方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灵**司称已与美**司协商将该借用关系转化为买卖合同关系,但除发票外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故对灵**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美**司收到该发票,但否认收到发票项下货物,亦否认系之前借用的货物转化为向灵**司购买,而灵**司对此未进一步举证,故就2015年7月15日发票项下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不予认定,对灵**司主张的该部分货款金额33000元,不予支持。对于灵**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律师函中要求美**司于2015年8月25日前付清货款,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美**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灵**司支付价款502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灵**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财产保全费1095元,合计2175元,由灵**司负担1017元,美**司负担1158元。

灵**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底双方口头约定将型号为LG-GP-BR125龙门式切粒机1套借给美**司使用,期间限为半年,同年12月19日其公司将该切粒机通过物**司发货给美**司,由美**司的采购人员卓**签收。2013年该切粒机借用到期后,双方口头商定由美**司帮其公司代卖,后该切粒机被卖掉,按照双方交易惯例美**司支付33000元给其公司,其公司将该切粒机的买卖合同寄给美**司,但美**司未盖章确认。2015年7月15日经美**司认可,其公司将该切粒机的增值税发票寄给美**司,但美**司一直未付款。由于双方是持续滚动付款,故该笔货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美**司支付其公司货款33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美**司承担。

美**司答辩称:双方多次往来均未提及诉争的33000元货款,在双方对账过程中,也未对该33000元予以对账确认,灵**司单方开具33000元发票邮寄给其公司,因该笔交易不存在,故其公司将33000元发票退还灵**司。灵**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司收到该货物,也不能证明双方合意将所谓借用的设备转化为买卖的事实,且灵**司主张该设备款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因此原审判决其公司结欠灵**司50200元正确,灵**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中,灵**司于2016年3月2日提供了以下证据:1、卓**退工备案登记表、企业职工在昆就业记录情况表、电话录音记录,证明其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的发货单由美**司的员工卓**签收,卓**在美**司负责采购工作,因此可以认定美**司收到诉争设备;2、其公司销售人员孙*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其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将设备送给美**司,后来美**司将该设备转卖,双方于2014年达成补签买卖该设备的合意,确定由美**司向其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美**司质证认为:退工备案登记表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法确认,登记表上卓**的签名与发货单上的签名不同,因此不能以此证明卓**是其公司员工;就业记录情况表与本案无关;电话录音记录无法辨别是卓**陈述,录音内容无法体现本案诉争的该笔交易。孙*系灵**司员工,与本案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且情况说明中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实。

美**司于2016年3月4日提交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灵**司向其公司推销切粒机和喂料机,为了能让其公司了解设备性能,灵**司以借用的方式向其公司提供龙门式切粒机一台,写明借用期限为2013年6月20日。之后双方发生了大量的业务往来,灵**司为了建立长期业务关系,将该借用的切粒机赠送给其公司,到借用期满灵**司从未向其公司要求返还该设备,也没有出售给其公司。在双方长期的多次交易中,其公司均正常付款,灵**司从未提及该切粒机,直至2015年7月15日灵**司未征得其公司同意,单方开具发票要求其公司支付该切粒机的货款,明显不符合诚信,并且从约定的借用期满之日起灵**司提出的主张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灵**司主张将借用的切粒机转化为买卖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卓妹仔于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在其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文员。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美**司是否收到诉争设备并应否支付该设备款33000元。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灵**司提供的发货单**,诉争设备为借用的样机,借用到期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对此美**司也予以认可,但到借用期满美**司并未向灵**司返还该设备,灵**司应当知道自当时起其权利受到侵害理应依法主张,根据现有证据表明灵**司主张该设备款的时间为2015年8月12日向美**司邮寄的律师函以及2015年7月15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因此灵**司提出主张的时间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灵**司虽提出双方协商将该设备卖出由美**司支付其公司33000元货款,但灵**司仅提供其公司员工的书面说明,并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灵**司对诉争设备提出的货款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美**司向灵**司支付价款502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无锡灵**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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