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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信**有限公司与江苏汇**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昆山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光擎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华渊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达光擎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开始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显影液、去膜液等产品。至今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240280元,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02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11月份采购合同、送货单及发票一组,证明该期间双方发生的货款金额为109000元;

2、2013年12月份月份采购合同、送货单及发票一组,证明该期间双方发生的货款金额为22400元;

3、2014年2月份月份采购合同、送货单及发票一组,证明该期间双方发生的货款金额为94800元;

4、2014年3月份月份采购合同、送货单及发票一组,证明该期间双方发生的货款金额为24080元;

5.清账协议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12月23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总金额为2402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汇**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汇**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显影液、去膜液等产品。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上述产品合计250280元,该款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后,余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向原告书面发出清账协议一份,其对于截止到2014年12月23日结欠原告货款240280元并无异议,但同时提出一次性支付原告108126元了结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原告对于上述货款折价方案未予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依据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送货单及发票,同时结合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清账协议,本院确认被告截止到2014年12月23日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24028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计算方式也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利息损失的金额以24028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信**有限公司货款240280元,偿付利息损失(以24028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4904元,减半收取2452元,申请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222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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