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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金**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山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昆山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被告分多次向原告购买伺服滚轮送料机等设备,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货款共计24.3万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7万元,余款7.3万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报价合同书、送货验收单、对账单,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双方累计发生货款24.3万元,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3万元;

2、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被告;

3、认证结果清单,证明原告开具的发票被告已全部认证。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家**易有限公司未到庭,但于庭审结束后前来本院辩称:1、对欠款73000元没有异议,同意支付,违约金和诉讼费不同意负担;2、原告之前虽派人来要款,但该人无相关委托手续,被告联系不到原告经办人,故无法付款;3、原告提供的机器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修好以后再付款。

被告张家**易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间存在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伺服滚轮送料机等,货款共计243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70000元,认为被告欠款73000元未付,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报价合同书》第七条约定,买方货款未按时支付,卖方有权将机器收回,并无条件支付卖方10%货款作为违约金。

被告称原告提供的一台设备有质量问题,但具体什么型号、什么问题被告均不清楚,被告也是卖给第三方后,第三方向被告反映有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总交易金额243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7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7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报价合同书》第七条约定的是收回机器时支付的违约金,不适用本案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3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明确具体的质量问题,故被告要求原告先维修再付款的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家**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金**有限公司货款7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昆山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808元,减半收取904元,保全费850元,两项合计1754元,由原告负担173元,由被告负担15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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