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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天**有限公司与昆山**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花商初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天**司一审诉称:王**以英**司负责人身份通过他人介绍,于2014年4月4日以英**司名义向天**司借款220000元用于“过桥”,天**司于当日下午向英**司账户汇款,但是英**司至今未向天**司出具借据,也一直未向天**司还款,故天**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英**司归还天**司借款2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500元;2、由英**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英**司一审辩称:天**司主张的该笔借款220000元是王**个人向天**司所借,该笔借款只是从英**司账户走账而已。天**司的220000元借款汇到我公司账上后,英**司并未使用,且已经按照王**指定的账户汇出。英**司没有过错,天**司应该向王**追讨借款。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天**司根据案外人王**的要求,向英**司账户内汇入钱款220000元。同日,案外人王**发手机信息至英**司法定代表人朱*手机上,信息上显示“陈**,农行6228480404484104611”内容,当天英**司将200000元根据上述银行账号汇给陈**,另外英**司当天还向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转账30000元,朱*随后向王**汇款10000元,向丁**汇款27332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英**司成立于2009年2月,工商注册股东是高*与朱*。

上述事实,由电子交易回单、交易日志查询单、手机短信、转账汇款对账单、工商材料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天**司提供了其向英**司汇款220000元的交易日志查询单,故原审法院对天**司、英**司之间存在220000元款项交付的事实予以认定,但款项汇入英**司账户是根据案外人王**的要求而汇入,英**司收到款项后也直接汇出给他人。现天**司未提供借条或借款合同等借贷合意凭证对其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予以举证,故天**司、英**司之间借贷关系并不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另外,天**司认为,王**提供了英**司的账户并声称其系英**司负责人,足以使天**司相信王**具有借款的代理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证实王**提供了英**司的账户,且根据工商材料王**并非英**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原审法院一审进行释明,要求天**司申请追加王**为一审被告,但天**司明确其不要求追加王**为本案被告,也不要求判决由王**归还借款,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天**司、英**司之间借款关系不成立,天**司要求英**司返还220000元借款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苏州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0元,减半收取2325元,由苏州天**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或错误。1、鉴于原审未追加案外人王**、陈**、丁**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无法查明有关手机信息确系王**向朱*发出,无法查明英**司向陈**汇款是归还公司欠款还是为其他目的,无法查明王**与英**司之间关系,更无法查明或确定涉案借款系王**所借。由此,原审认定有关英**司汇款的事实错误。2、英**司应当对其主张的款项为王**借款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原审判决认定天**司与英**司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1、案涉资金22万元属于借款的事实,英**司一审答辩中已经承认。2、天**司的网银交易日志查询单载明款项用途是借款,该证据足以证实双方借款合意。3、根据有关规定,证人证言及汇款用某4、案外人王**的行为对天**司构成表见代理。首先英**司的辩解无法解释其为何同意出借自身账户并按照王**的指示收款及转移款项。其次,涉案借款介绍人和原审证人均证实王**是英**司的实际投资人和控制某朱*仅仅是名义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印证了王**是以英**司的名义进行了,原审法院对于该部分证据未予审查不当。最后,天**司在整个借款履行过程中是善意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天**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二审答辩称:首先,天**司认为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次,天**司认为王**的款项已经汇给陈**和丁**没有依据,实际上一审期间英**司已经提供了全部汇款的证据,只是天**司不愿承认事实。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中**公司提供由其出具而由证明人朱**、王*、沈*签字确认的《证明》一份,内容载明:“有关原告(即天**司)诉状中所说的22万元借款系王**个人向原告法人陈**个人借款,与本公司(即英**司)无关,其借条王**已以个人借款名义出据给顾*,由顾*转交陈**,出据借条时沈*、王*、朱**、顾*、张*在场可以证明。”并且朱**、王*、沈*一审由英**司申请出庭作证,其中朱**在一审庭审中有以下陈述:“被:2014年9月20日王**在什么地点写下借条给陈**的?朱:在我家里,就是我的身份证地址。被:当时具体哪些人在场?朱:王**、顾*、王*、沈*、张*以及我本人在场。被:王**写给陈**的借条是交给谁的?朱:交给顾*的。……原:当天王**是否当场写下借据的?你是否清楚借款情况?朱:是当场写下借据的,具体用在哪里我不清楚,写完之后听他们重复的时候说是22万元。原:当天王**写了几份借据?两份借据肯定有的,一份是22万元,另一份是给顾*的,金额是40几万元。……”。证人王*在一审庭审中有以下陈述:“被:当时具体哪些人在场?王:王**、顾*、沈*、朱**、张*以及我本人。被:王**写给陈**的借条是交给谁的?王:是交给顾*的。……原:当天是谁写的借据?王:是王**写的,写了两份,其中一份出具给顾*本人的,另一份给顾*,但是该借条出具给顾*的一个同学的,叫顾*转交的。原:借条的内容你是否清楚?一张是借顾*同学22万元,另一份借顾*45万元还是46万元,我记不太清楚了。原:借顾*同学的22万元的借条写的是向某个人借还是向某个单位借?王:是向个人借的,不是向单位借的。原:你能否陈述下借条的具体过程?王:借条我大致看了下,是王**个人借的。……”。证人沈*一审中有以下陈述:“被:当时具体哪些人在场?沈:王**、顾*、王*、朱**、张*以及我本人在场。原:当天是谁写的借据?沈:是王**写的,写了两份,其中一份出具给顾*本人的,是46万元;另一份也给了顾*,但是该借条出具给顾*的一个同学的,叫顾*转交的。……”。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天**司与英**司之间是否存在22万元的借款关系,进而天**司要求英**司返还22万元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就借款合同纠纷,主张借款合同成立的一方,应当对于借款的合意以及款项的交付即合同成立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具体就本案而言,首先,昆山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及行内转账记录证明天**司存在向英**司交付22万元款项的事实,但由于本案双方对于款项性质属于借款均无异议,在本案主要争议何方为借款主体的情况下,其中该银行行内转账记录载明的借款信息只能证明付款的用途,不能充分证明是天**司与英**司存在借款的合意,天**司认为转账记录即证明是与英**司成立借款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一审中天**司对于英**司举证的转账凭证及王**的短信记录真实性均无异议,而上述证明在英**司收到天**司的款项的同日,即根据王**短信信息将款项汇至案外人的账户。而根据天**司在本案中的陈述,其在款项出借的过程中并未与王**以外其他英**司人员磋商,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王**具有代表英**司对外借款的委托证明或有权代表英**司的权利表象,其主张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能成立。同时,结合一审中朱伟明、王*等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诉争的借款与王**存在直接的联系。故就本案而言,因天**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与英**司存在借款的合意,其仅以交付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其对英**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天**司在原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王**为案件被告,故原审法院未追加王**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

综上,天**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上诉人苏**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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