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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10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成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19时38分许,被告人陈*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陆家镇合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谊路东侧路段时,与沿合丰路由西向东行驶由被害人李*驾驶的昆KSXXXX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16日死亡。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陈*已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并已获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对被指控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陈*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态度明显,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9时38分许,被告人陈*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陆家镇合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谊路东侧路段时,与沿合丰路由西向东行驶由被害人李*驾驶的昆KSXXXX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受伤,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2015年7月16日死亡。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陈*对被害人李*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李*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被害人身份信息,居民死亡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款凭证,谅解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网上查询信息,122受理单,查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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