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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闵**因与被上诉人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4)太沙*初字第00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闵*强向周*出具日期为2013年1月1日的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到周*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特立此据”。闵*强在借款人处签名。闵*强提供的撕碎的借款条内容、日期与周*提供的借款条一致,也是由周*书写,但闵*强添加了此款为共同投资染厂等内容。

2013年1月4日,合伙人(甲方)闵国强、合伙人(乙方)周中华、合伙人(丙方)张朝民、合伙人(丁*)张**签署了股东协议书一份,在股权出资内容中记载:“甲方出固定股资30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60%,并承担以后经营中流动资金的周转;乙方出资固定股资10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20%,在以后的流动资金上不作增资,流动资金由甲方负责;丙方出固定股资5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10%,在以后的流动资金上不做增资,流动资金由甲方负责;丁*出固定股资5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10%,在以后的流动资金上不做增资,流动资金由甲方负责”。

2013年1月10日,周中华与太仓**有限公司杨*签署了承包协议一份。

2013年2月28日,周*通过网上银行向闵**(6228480400724261419)帐户汇款50万元,在汇款用途及附言中均记载为现金。

2013年5月3日,盛**、周中华、张**、张**、周*共同签订公司章程1份,主要内容:“第三条公司名称:太仓市**限公司。第七条股东的姓名、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盛**出资51万元、周中华出资19万元、张**、张**、周*各出资10万元。章程还约定了股东会的职权等内容。”同日,上述股东还签署了股东会决议。之后,太仓市**限公司成立。2014年3月15日,周中华、张**、张**、周*将一些设备转让给张**、钱**,价格138万元。

上述事实,有周*提供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周*的当庭陈述,闵**提供的章程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审原告周*的诉讼请求为:1、闵**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47260元(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闵**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主张汇给闵**的50万元为借款的事实是否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一方当事人将款项出借给对方,另一方按借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行为。周*提供了闵**出具的借条,闵**则提供了股东协议书等证据,因此,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应综合上述证据判断。1、借条通常由借款本人出具,而周*提供的借条是由周*书写借款的内容,然后由闵**签字,从闵**提供的撕碎的同样由周*书写的借条,且有闵**添加的内容分析,闵**并非不会写字而需要他人代书,闵**在周*书写的借条内容基础上添加的投资款内容应能反映其真实意思。2、从借条记载的今收到现金50万元的内容可以推断当天现金的交付过程应已经结束。但周*提供的证据是在闵**出具借条之后通过转帐付款,周*的转帐回单上也无反映借款的内容。3、闵**提供的公司章程等证据印证周*支付的款项与设立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综上所述,周*虽有闵**出具的借条,但借条无法反映双方之间存在的借款事实。虽然太仓市**限公司中股东实际注册资本与股东协议书不一致,登记股东与原股东协议书的人员也有所变化,但闵**抗辩周*支付的款项是投资款,而不属于借款的意见是能够成立的。所以,周*应按双方之间的投资约定主张相应的权利,故主张归还借款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74元、财产保全费3320元,合计12194元由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向闵**支付50万元、闵**收到50万元均是事实。2013年1月4日闵**、周中华、张**、张**签订《股东协议书》与上诉人无关,更不发生原审法院推理判决内容的必然结果。太**儿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分别为盛青莲、周中华、张**、张**、周*,与闵**无关,该公司工商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公司经营与借款是两个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应将两个法律关系在同一案件中运用推理径行判决。闵**学历低,书写有问题,由他人代写借条后签字亦属正常,没有证据证明闵**签字系受胁迫。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闵**答辩称:涉案款项为投资款。事后周**、张**、张**、周*将一些设备转让并将138万元转让款予以分割。本案借条是在合伙产生争议之后,周**、张**、张**、周*逼迫其于2014年补写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以闵**签字的50万元借条起诉,要求闵**归还借款。闵**抗辩主张双方之间并非借款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首先,根据周*提供的借条内容反映,在该借条形成时,出借款项已交付,但事实上借条所载明款项当时并未实际交付。周*实际是在2013年2月28日才向闵**转账支付50万元。

其次,从闵**提供的撕碎的同样由周*书写的借条,且有闵**添加的内容分析,闵**在周*书写的借条内容基础上添加的投资款内容应能反映其真实意思,并结合闵**提供的太仓市**限公司章程等证据可以印证周*支付的款项与设立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

最后,根据周中华与太仓**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以及周中华、张**、张**、周*与案外人张**、钱**签订的《设备转让合同》内容分析,周中华对外与太仓**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系代表全体合伙人所签订,并非其个人行为,《设备转让合同》与合伙体存在一定关联度。

综上分析,本院认定闵**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周*向闵**支付的5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投资款。故周*以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主张要求闵**归还借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74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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