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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利**限公司与福建**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利**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司)与被告福**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英**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利**司诉称:2014年11月26日,利**司与英**司签订定作合同1份,由英**司向利**司定作各型号拉链,总价款为111266.14元。利**司按约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英**司未按约付款,利**司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英**司立即支付价款111266.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1266.14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英**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英**司与利**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1份,由英**司向利**司定作各种型号的拉链,总价款111266.14元。合同第六条约定:货款结算依据和手续以本合同或订单约定的价格及交付的定作物数量所确定的金额为准;付款方式为:以承揽方传真给定作方的交货清单为依据,并办理发票交接手续。承揽方发货后以承揽方开发票给定作方,并发货后一月内付清货款。2014年11月及2015年12月,利**司分两次向英**司交付了价款为79619.21元的定作物,2015年1月利**司向英**司交付了价款为31646.93元的定作物。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月26日,利**司向英**司开具了票号为07912070、07340947、07596698、07596821号、票面金额合计为111501.73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就已开具发票的票面金额及欠款111266.14元进行对账确认。2015年1月30日英**司与利**司对账,英**司就欠款111266.14元再次予以确认,并认可已收到票号为07912070、07340947、07596698、07596821号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8月12日利**司委托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向英**司发函催讨欠款无果,遂于2015年9月10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加工定作合同、发票对账单、对账单、应收款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快递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利**司与英**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利**司与英**司约定发货后一月内付清货款,出卖人利**司已按约交付了定作物,买受人英**司未按约支付价款。现利**司主张英**司立即支付价款111266.14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英**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英**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利**司支付价款111266.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1266.14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26元,减半收取1263元,财产保全费1195元,合计2458元,由英**司负担。(该款已由利**司预交,英**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迳付利**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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