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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有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4年2月26日、6月10日、7月17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未参加7月17日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州**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建筑用钢材用于被告承建太仓市岳王镇勤丰塑业厂房项目。截止2013年6月8日,原、被告经对帐,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192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但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拖欠货款不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19200元;2、被告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2012年9月19日当天的供货,因原告工作人员的失误计算价款出现错误,现调整为40325.86元,故被告总付款是1023000元,欠款金额是275821.70元,被告项目负责人俞**承诺补偿原告2013年1月至6月的逾期付款利息2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调整为2958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对采购品名、单件进行约定并对相关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其中签字人员俞**是被告承建的太仓市岳王镇勤丰塑业厂房项目的负责人,签订合同当天由俞**本人签字并加盖项目章,原告要求俞**补盖公章,俞**在2012年5月底将加盖公章的合同返还给原告。

2、送货单14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11月5日期间共计送货金额是1322221.7元。

3、对帐确认函,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319200元。

4、对账明细,证明原被告交易情况以及被告支付货款情况。同时说明,总供货金额是1298821.70元。总付款是1023000元,欠款金额是275821.70元,当时被告项目负责人俞**承诺补偿原告2013年1月至6月的逾期付款利息2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货款调整为295800元。

5、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部分货款。

6、送货单涉及的计算明细4页,证明原告交付被告的货物涉及价款的详细计算方式。

7、原告的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9月19日当天的供货,因原告工作人员的失误计算价款出现错误,目前当天的供货价款调整为40325.86元。

8、苏州市**有限公司的说明,证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系该公司印制的文本,但该些送货单所涉及的业务与该公司无关。

9、苏州市**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合同系该公司事先印制的文本,但该合同涉及的业务与该公司无关。

1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确实是被告承建。

11、涉案工程的开工、竣工报告以及竣工验收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上被告的公章与上述文件上的章是同一枚公章加盖形成的。

12、施工测量报验单、工序质量检验单22份,证明上述文件上加盖的被告项目专用章与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上加盖的项目专用章系同一枚印章加盖。补充说明,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上加盖对方的公章,原告认为系多次重复加盖形成,因此出现印章上的文字以及数码有重影或移位情况,所以导致合同上的印章与被告提供的委托书上的印章目测时看似不一致,但是实际是同一印章加盖。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被告公司负责人陈述,该公章系伪造,被告公司从未与原告公司签订任何购销合同。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定,部分清单没有单价且被告未看到具体结算情况,2012年9月19日送货单上数量仅为10吨左右,但总金额达60000余元,核算后每吨单价与其他送货单单价相差悬殊。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双方并没有确认货款总价以及已付款项,仅有结欠金额;该对账确认函出具时间是在2013年6月8日,是被告发现俞**私刻公章后的几天,被告认为,俞**涉嫌与原告公司串通损害被告公司利益的行为;对账确认函自愿补偿原告20000元损失,也不符合一般的对账确认的常理。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合同关系也不清楚具体交货情况,俞**在2013年6月8日在被告发现其私刻公章的情况下向原告公司出具对账确认函,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这是被告支付给俞**的承包款,是由俞**支付给原告的,包括原告陈述的23000元现金货款也是由俞**支付给原告的,被告并未与原告有直接的货款往来。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送货单及个人签名,除2012年5月23日0000503销售清单并非由俞**签名外,其他均由俞**签名,对该份提货人签名看不清楚,被告无法确认提货人身份及姓名。对证据7-9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买卖关系,对于买卖方的主体以及送货主体均不清楚。对证据10-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资料的办理均是由俞**经办。

被告辩称

被告江**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被告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因为原、被告之间未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以及对账单被告无法确认,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对于部分结算单没有单价以及部分结算单单价过高存在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2013年6月4日俞**出具的说明,证明俞**私刻公章的情况并愿意承担所有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说明中涉及到俞**私刻被告公章的事情与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上的公章无关联,被告至今也未向法庭提交所谓私刻公章的印鉴,因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2、被告提供的说明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5月,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三级螺纹钢总量约500吨,按工地要求分期定量送货,按当日西本价每吨上浮100元,其中三级钢#28上浮200元(现场抽检),不指定品牌、国标;开具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盈洛);按需方要求货送至工地、以签送货单为准,需方应指定签收人;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以每月结清方式付款,逾期付款按每天每吨5元支付违约金;需方违约付款,每迟延一天,向供方支付本合同货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该合同供方处加盖有原告合同专用章及委托代理人倪**签字,需方处加盖有“江苏**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以及“江苏**限公司”公章并有俞**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11月5日期间向被告交付了总计1299206.7元(含运费1100元)的钢材,被告至2012年11月30日总计支付货款1023000元,尚余276206.7元未支付。2013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对账确认函》一份,确认:关于江苏**限公司承建太仓岳王**塑业2#车间工地欠供方钢材款总计299200元,逾期付款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为止,按合同约定需补偿供应商垫资损失费20000元,合计319200元,至2013年6月30日前货款一次性付清。俞**在该对账确认函上签字确认。

2013年6月4日,俞**向被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今由俞**私刻江苏**限公司公章一枚,由此发生的经济纠纷由本人承担,公司有权追究法律责任。

另查明,2012年3月,被告与太仓**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该公司2#车间。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俞**,并由其自负盈亏。该工程于2012年3月19日开工,2013年5月13日完工,并于2013年8月8日竣工验收完毕。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12、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告是否系《购销合同》买方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合同加盖有被告公章及项目部印章,被告辩称被告并未刻制该项目部印章且该公章系伪造,但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被告在太仓**限公司2#车间工程项目开工及竣工资料中均使用了该枚公章及项目部印章,被告对这些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该些资料均系俞**经办,则显然与其所称俞**所持印章为伪造的陈述是相互矛盾的,而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公章系伪造的,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该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系案涉《购销合同》的买方。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二,关于货款金额的问题,俞**作为案涉合同的经办人,其有权代表被告签署《对账确认函》。《对账确认函》确认被告结欠原告钢材款为299200元,庭审中,原告对2012年9月19日供货的价款调整为40325.86元,并相应调整主张的结欠货款金额为275800元,加上俞**承诺补偿原告2013年1月至6月的逾期付款利息20000元为295800元。经庭审查明,被告未付货款金额为276206.7元,故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275800元未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认可。《对账确认函》中确认补偿的20000元系2013年1月至6月的逾期付款利息20000元,系被告承诺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并不过高,应予确认。第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原告主张以295800元为基数,自《对账确认函》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2013年7月1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院认为,《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千分之三,原告主动调低违约金计算标准,系其自愿行使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认可。但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本院认为,《对账确认函》中确认补偿的20000元本身即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性质,不应作为货款再行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为2758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95800元。

二、被告江**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5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7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应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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