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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邵**、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邵**、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邵**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原告与被告邵**同学。2014年5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邵**、刘**夫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邵**至今未能还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邵**、刘*共同归还借款60万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邵**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用于归还信用社责任贷款。

被告刘*辩称,被告邵**向原告借款,被告刘*不知情、无借款的合意。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邵**原系江苏省农**淮安宋集支行的负责人。被告邵**因其在江苏农商行淮安宋集支行的责任贷款到期,向原告借款。

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杜永虎人民币陆拾万元整邵小*2014.5.30”。原告经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2001年9月26日,被告邵**与被告刘*登记结婚。2014年6月20日,被告邵**与被告刘*离婚。

另查明,本院(2015)淮法民初字第0138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2014年5月31日,被告邵**向案外人张**出具30万元的借条,该借款也用于归还江苏农商行淮安宋集支行的责任贷款。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邵**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邵**、刘*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邵**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数额为60万元,被告邵**无异议。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邵**在原告索要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原告现要求被告邵**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可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一、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二、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三、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者共同生活的。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涉案被告邵**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邵**、刘*婚姻存续期间。但被告刘*辩解“被告邵**向原告借款未用于其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邵**借款时并未过问借款用途,从借款发生时间与本院另案借款时间相近且用于归还被告邵**银行的责任贷款,且借款数额较大。故对刘*辩称未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可信度较高,该借款不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借款60万元;

二、驳回原告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3320元,由被告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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