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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有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与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司诉称,被告昌**司多次从原告龙**司购买纸箱,至2016年1月26日经结算被告累欠原告货款194514.05元。原告多次催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94514.0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昌**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昌**司在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间13次从原告龙**司购买纸箱,原告供货后并向被告出具了13份票面价值为711441.1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因未能及时付款而向原告出具收到增值税发票的签收单。此后,被告只支付给原告货款572445元,尚欠138996.1元一直没有给付。另查,被告昌**司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间又从原告公司13次购买纸箱,总价款为55517.95元。原告在交付纸箱后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在尚未凭送货单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就歇业了,导致原告无法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并主张货款55517.95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签收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公司从原告龙**司赊购纸箱并出具签收单或确认送货单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在收货后应当及时支付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有限公司货款194514.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90元(原告已经预交4190元),减半收取2095元,由被**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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