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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淮安市**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淮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义乌**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以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丰义乌**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2011年6月26日,原告以总价345889元购买了淮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置业公司)出售的15幢113号商铺一间,并于同日与被告**城公司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原告将该商铺使用权、经营权、出租权、收益权和管理权等委托给被告**城公司,由该公司向第三方出租商铺并收取租金等。协议约定委托经营管理的期限为10年;前三年为无偿使用期间,第四年即2015年3月18日起被告确保原告获得合同价10%的收益,第五年为合同价11%的收益;在每年的1月份和7月份各支付一次半年的租金。2015年3月,原告向被告**城公司催要租金,被告**城公司拖延不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城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度的房屋租金3458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恒丰义乌**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原告蒋**与恒**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恒**公司将位于淮安区华西路17号轻工商贸港15幢113号商铺出售给原告蒋**,总价345889元。

2011年6月26日,原告蒋**与被告**城公司签订书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蒋**将上述所购商铺一间委托给被告**城公司对外租赁经营并收取租金;2012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由被告**城公司无偿使用,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被告**城公司确保原告蒋**获得合同价10%(含税费)的收益;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收益,即在每年1月和7月份。

合同约定给付租金的期限逾期后,被告恒丰义乌**司未给付原告蒋*有房屋租金。原告蒋*有于2015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蒋洪有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书、现金完税证及本院与陈**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告蒋**从恒**公司购买商铺后即与被告**城公司签订书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的合同,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城公司代为租赁,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法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予遵守。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2015年3月18日前三年的房屋由被告公司无偿使用,以后每半年给付一次租金,于每年的1月、7月份各给付一次。在合同期满后应是在2015年7月份给付2015年上半年度的房屋租金,2016年1月份给付2015年下半年度的房屋租金。故原告要求给付2015年下半年的房屋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房屋租金收益为合同价的10%,原告主张该合同价为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本院予以支持。

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原告2015年上半年度的房屋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淮安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有房屋租金17294.45元;

二、驳回原告蒋*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5元,减半收取332.5元,由原告蒋**负担166.25元,被告淮安市**有限公司负担16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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