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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吴江分行与何**、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吴江分行(以下简称中**分行)与被告何**、何**、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吴江分行诉称:2012年5月11日,被告何**向原告网点申请并办理了卡号为40×××23的中行信用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持卡人应赔偿银行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何**签订《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利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70万元,手续费为11%,借款期限为36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何**签订《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就上述《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被告何**以其所购的小轿车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何**、张**签订《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张**就上述《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何**发放贷款70万元。截至2015年12月9日,被告已连续拖欠贷款8期。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息105278.15元(其中本金77281.54元,利息8301.72元、滞纳金19694.89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计算);2、被告何**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817元;3、如被告何**未能履行上述债务的,则抵押于原告处的号牌为苏E×××××的小轿车变卖、拍卖或折价后由原告优先受偿;4、被告何**、张**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何卓人向中**分行申请中银信用卡,并填写申请表一份。何卓人签字确认以下内容: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各项规则。该申请表背面附《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中银BOC信用卡费率表》。《领用合约》第十四条规定,除本合约另有约定,乙方(即何卓人)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即中**分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中银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第十五条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第二十一条规定,乙方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甲方免收乙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如乙方选择全额还款方式)的,乙方除按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后中**分行向何卓人发放了信用卡。

2012年5月11日,中**分行与何**签订《中国**限公司信用卡汽车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一份,约定:中**分行为何**提供70万元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于购买汽车,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付款手续费77000元。还款方式为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借款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借款人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中**分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何**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中**分行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该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业务无最低还款额。同日,中**分行与何**签订《中**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何**以其所有的号牌为苏E×××××的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后中**分行与何**就牌号为苏E×××××的车辆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分行。

同时,中**分行与何**、张**签订《中国**限公司中**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何**、张**为何卓人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

2012年7月,中**分行将分期付款额70万元划至合同指定的汽车经销商账户内。但被告何**仅依约还款至2015年4月。截至2015年12月9日,何**结欠本金77281.54元、利息8301.72元、滞纳金19694.89元。原告诉至本院,引致本案讼争。

另查明,2016年1月11日,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委托江苏**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8817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银信用卡申请表、《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中银BOC信用卡费率表》、《中**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中**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有限公司中**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机动车登记信息、中**行信用卡系统截屏、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分行与被告何**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信用卡汽车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中**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何**、张**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中**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在中**分行依约向被告何**发放贷款后,被告何**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其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已含有惩罚性质,足以弥补原告因被告何**违约所受到的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金额,考虑到本案事实较为清楚,本院依法将其律师费损失调整为6258元。被告何**、张**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本案中的相应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吴江分行贷款本金77281.54元、利息8301.72元(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以及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被告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6258元。

三、被告何**、张**对被告何**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若被告何**至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就本判决书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包括本案诉讼费用)以被告何**所抵押的苏E×××××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1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11元,由被告何**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何**、张**对被告何**履行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户名:苏州**民法院;账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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