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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朱**、胡**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与被告朱**、胡**、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的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胡**、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巍诉称:2014年9月4日,三被告通过苏州市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万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并于当日在苏州市吴中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息15%,同时合同对借款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及律师费的承担等做了明确约定。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以其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苏蠡花园22幢507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合同期内,三被告仅支付了借款利息,对于结欠的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本金430000元,从2015年11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三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0元;3、如三被告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就其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苏蠡花园22幢507室的房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胡**、黄**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倪**与朱**、胡**、黄**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朱**、胡**、黄**向倪**借款4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实际借款日以双方实际交接资金的日期为计息起始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年息15%的利率计算,一年利息总计人民币64500元。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每月20日支付一次(详见还息确认书,最后一期还息时随本清),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合同约定若借款人为两人以上的,任一借款人签收款项的行为,视为全部借款人共同委托之行为,对全体借款人产生法律效力。如借款本金逾期,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本金按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逾期支付利息的,自利息应付之日每日按利息额的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若延期清偿利息超过约定日期15天时,本合同提前在该约定日期到期(无需另行通知),到期之后本金的利息及本金的违约金按上述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所约定的计算,但逾期利息、本金违约金自当期未付利息开始计息之日起算并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抵押人自愿以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苏蠡花园22幢507室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合同落款处,出借人(抵押权人、债权人)栏中有倪**的签名,借款人(债务人)栏中有黄**、朱**、胡**的签名,抵押人栏中有黄**的签名。

2014年9月5日,倪**通过沈兆乾的银行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朱**的账号为62×××04的银行账户转账430000元。同日,朱**、胡**、黄**出具《借款借据》、《还息确认书》各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黄**、朱**、胡**收到出借人倪**人民币(大写)肆拾叁万元*(小写)430000.00元;《还息确认书》确认借款利息总计人民币陆**仟伍佰元*(小写64500元),借款人黄**、朱**、胡**于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30日、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30日、2015年9月4日(遇周日顺延)分12次支付,每次付息5375元,存入倪**开户于吴**银行,帐号为62×××79的户中。朱**还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兹有朱**收到出借人人民币肆拾叁万元*,银行转账人民币大写肆拾叁万元*小写(¥430000.00),朱**开户于建设银行,账号62×××04。

2014年9月4日,倪**与黄**就上述用于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载明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倪**,房屋所有权人为黄**,债权数额为肆拾叁万元整。

另查明:为本案诉讼,倪**委托了江苏**事务所进行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审理中,倪**自认已收到朱**、胡**、黄**归还的截止至2015年11月4日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书》、公证书、《借款借据》、《还息确认书》、《收条》、《委托书》、银行转账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法律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被告朱**、胡**、黄**以借款人身份与原告倪**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并出具了《借款借据》、《收条》,2014年9月5日,被告朱**收到借款430000元,且《抵押借款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若借款人为两人以上的,任一借款人签收款项的行为,视为全部借款人共同委托之行为,对全体借款人产生法律效力,故应认定原告倪**与被告朱**、胡**、黄**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民间借贷关系除约定的逾期利息加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余的于**,属合法有效。被告朱**、胡**、黄**向原告倪**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逾期还款的,应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倪**自认已收到被告朱**、胡**、黄**10月份支付的截至2015年11月4日的利息,故对其要求被告朱**、胡**、黄**返还借款本金430000元,并按照本金430000元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当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故对原告倪**要求被告朱**、胡**、黄**承担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黄**以其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苏蠡花园22幢507室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9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本案的抵押权自2014年9月4日起设立。现原告倪**要求就上述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43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除原告认可外,被告朱**、胡**、黄**未提供自己已清偿债务的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亦未到庭抗辩及质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胡**、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倪**借款4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430000元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被告朱**、胡**、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律师费2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三、若被告朱**、胡**、黄**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倪**有权就被告黄**用于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苏蠡花园22幢507室的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43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朱**、胡**、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27元,由被告朱**、胡**、黄**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倪**,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户:苏州**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提交,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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