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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亭湖支行与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下称中**支行)与被告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海军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党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亭湖支行诉称:2009年9月4日,被告张*与我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张*发放35万元、期限为10年的个人住房贷款,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被告张*以贷款所购买的位于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跃进居委会月湖花城*幢*室的房屋向我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同年9月11日,我行向被告张*发放35万元贷款。被告张*取得贷款后,未按约还款。我行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62027.66元,截止2015年11月3日的利息1097.28元、罚息139.06元及从2015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起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计算);2、被告张*承担律师费8200元;3、原告对被告张*所有的位于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跃进居委会月湖花城*幢*室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张*(借款人)与中**支行(贷款人)签订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含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约定:1、贷款金额:35万元,贷款期限:10年。2、贷款用途:购买位于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跃进居委会月湖花城*幢*室房屋。3、贷款利率: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1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4、贷款的发放: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盐城鸿**有限公司,账户:0843***1)。5、贷款的偿还: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6、违约处理: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行使担保物权,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所致损失。7、担保方式: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并按期办理抵押登记。8、费用: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将贷款购买的上述房屋抵押给原告。双方于2010年5月13日,在盐城**产管理局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向原告交付他项权证。

同年9月11日,该行按约将35万元贷款划至借款人指定的上述账户。被告张*取得贷款后,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11月3日,被告张*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62027.66元、利息1097.28元、罚息139.0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支行委托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沈党开作为诉讼代理人代理本案的诉讼,并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82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零售贷款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中**支行与被告张*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履行全部义务。因被告张*对其借款用其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对该抵押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亦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8200元代理费不违反江苏省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湖支行贷款本金162027.66元,截止2015年11月3日的利息1097.28元、罚息139.06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计算)。

二、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支付该行因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200元。

三、被告张*若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城亭湖支行对抵押物即被告张*名下的位于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跃进居委会月湖花城*幢*室的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用于实现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报请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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