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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亭湖支行与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以下简称中**支行)与被告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党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亭湖支行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姜**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中银移动优购信用卡。经审核,原告向其发放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78。随后姜**多次刷卡消费,截止2015年5月17日,被告共计差欠原告透支本金29880.19元、利息3489.87元、滞纳金6092.37元,合计39462.4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透支本金29880.19元、利息3489.87元、滞纳金6092.37元,合计39462.43元及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均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和标准计算);2、被告姜**承担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姜**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姜**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被告姜**在申请人申*及签名下方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经银行审核,原告向被告姜**发放了一张卡号为62×××78的信用卡。《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银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被告姜**在2014年8月9日激活使用上述信用卡,陆续透支消费,起初还能还款,但后续未再依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5月17日,被告共计差欠原告透支本金29880.19元、利息3489.87元、滞纳金6092.37元,合计39462.43元。上述款项,原告中**支行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500元。江**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苏**(2013)421号)规定:“涉及财产的简单诉讼案件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为≤1万元2500元、1万元≤10万元4-7%。”

上列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账户资料、交易明细查询单、对账单、电话催收记录、律师费发票、委托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信用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姜**在申请办理案涉信用卡时,已阅读并了解了原告提供的《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并自愿遵守《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故其在持卡消费过程中,违背合约的约定,经原告催收仍不能按约及时偿还透支本息、滞纳金,应当依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双方在合约中明确约定了持卡人未能按时还款,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湖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9880.19元、利息3489.87元、滞纳金6092.37元,合计39462.43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8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合约规定标准计算);

二、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城亭湖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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