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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亭湖支行与黄**、李**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以下简称中**支行)与被告黄**、李**、江苏昭**限公司(以下简称昭**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党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李**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昭**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亭湖支行诉称:2011年12月15日,被告黄**、李**与原告签订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8.5万元,期限36个月,同时对专向分期付款额度和期限、手续费、还款方式、提前记账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事项及费用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对黄**、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黄**、李**和原告签订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将贷款所购苏J×××××牌号轿车抵押给原告,并于2011年12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黄**、李**仅正常还款几个月,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5月18日累计拖欠原告透支本金23230.54元、透支利息3604.72元、滞纳金2636.27元,合计29471.53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李**偿还透支本金23230.54元、透支利息3604.72元、滞纳金2636.27元,合计29471.53元,及2015年5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2、被告黄**、李**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3、原告对被告黄**、李**所有的苏J×××××牌号轿车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公司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答辩。

被告李**未答辩。

被告昭*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黄**、李**差欠的本息余额由法院根据证据审查认定。被告昭*公司仅对物保以外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在判决主文中明确追偿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被告黄**、李**(甲方)与原告中行亭湖支行(乙方)签订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85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额度用途为甲方支付购买荣威轿车的款项;自甲方每次使用额度的实际交易日起算;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部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通用条款》规定:甲方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的,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甲方(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

同日,被告黄**、李**(甲方)与原告中行亭湖支行(乙方)签订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愿意以所购上述荣威轿车为其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分期付款合同项下(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如主合同为额度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务为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乙方与主债务人依据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本合同项下担保的本金金额为85000元;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物:荣威轿车;主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包括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应付债务,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同日,被**公司(甲方)与原告中行亭湖支行(乙方)签订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愿意为黄**、李**与乙方签订的上述分期付款合同项下(以下简称主合同)主债务人债务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对主合同中主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甲方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包括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后两年;如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又有物的担保的,在乙方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时,甲方自愿放弃要求乙方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严格按照乙方的要求履行担保责任。

同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黄**、李**至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就其所有苏J×××××牌号轿车办理了抵押权人为中行亭湖支行的车辆抵押登记手续。随后,被告黄**、李**通过刷卡将85000元支付给汽车公司。后被告黄**、李**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5月18日累计拖欠原告透支本金23230.54元、透支利息3604.72元、滞纳金2636.27元,合计29471.53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能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江**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苏**(2013)421号)规定:“涉及财产的简单诉讼案件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为≤1万元2500元、1万元≤10万元4-7%。”

上列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附件、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抵押登记凭证、交易明细查询单、对账单、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黄**、李**与原告中**支行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黄**、李**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黄**、李**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黄**、李**签订的上述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黄**、李**违反约定偿还借款,由借款人全额承担由此使贷款人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用),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依法应由被告黄**、李**承担。

(二)关于被告黄**、李**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和滞纳金的数额。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一份交易明细查询单、对账单,三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审查予以确认,同时确认被告黄**、李**截止2015年5月18日累计拖欠原告透支本金23230.54元、透支利息3604.72元、滞纳金2636.27元,合计29471.53元。因双方签订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借款人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故被告黄**、李**应当支付的利息和滞纳金应当按照上述标准继续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黄**、李**抵押的苏J×××××牌号轿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应予支持。原告中**支行与被告黄**、李**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合同有效。被告黄**、李**以其所有的上述车辆抵押担保其于2011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用的85000元借款本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就被告黄**、李**未能支付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有权依法以上述车辆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主张被告昭*公司为被告黄**、李**借款本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能否支持。被告昭*公司与原告中**支行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昭*公司自愿为被告黄**、李**与原告中**支行签订的上述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律师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应当就被告黄**、李**差欠的上述透支本息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昭*公司辩称仅对物保范围以外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与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内容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昭*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黄**、李**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透支本金23230.54元、透支利息3604.72元、滞纳金2636.27元,合计29471.53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黄**、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城亭湖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

三、被告黄**、李**若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城亭湖支行对抵押物即被告黄**、李**所有的苏J×××××轿车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江**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黄**、李**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80元,由被告黄**、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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