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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成*与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王**、王*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党开,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王**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条。被告王*为该借款作了连带责任保证。对该借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被告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缺席未作答辩。

被告王*辩称:被告王**是我的父亲,2014年10月29日,被告王**向原告姜**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是事实,我对该借款作了保证。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王**向原告姜**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注明:今借到姜**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用于家庭及经营,如有争议由盐都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王*在该借条上签名为该借款作了连带责任保证。对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原件存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姜**与被告王**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本院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6年2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档中**银行的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对该借款作了连带保证,故对原告主张要求其对该借款负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档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对王**的还款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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