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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高**、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高**、曾**、盐城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蔡**、沈党开,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被告高**与曾祝*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于2013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支付利息,被告盐城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曾祝*知道借款事实。高**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向其夫妇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两被告未能还款,被告盐城宁**有限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高**、曾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盐城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2013年9月19日的30万元借条是高**出具的,但是高**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30万元,而且原告作为起诉的主体是失格的,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大部分资金是蔡**交付的,原告的起诉主体存在问题,即使原告与蔡**系夫妻关系,也不应由原告一人起诉,该30万元是由案外人蔡**与原告共同出借的,应由原告与蔡**共同主张。借条是被告高**在单位办公室出具的不错,但实际上被告高**只收到案外人蔡**汇至银行卡上的10万元,其余20万元没有收到。

被告曾祝群辩称,2000年至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购房、购车,也没有装潢,从借条复印件来看,该笔借款是在单位发生的,第二被告不清楚,该款项也没有用于家庭经营和家庭建设,故第二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盐城宁**有限公司辩称,该借条系高**个人打的借条,此款项没有用于单位,也未到单位账上,借条中所书写的盐城宁**限公司提供担保系高**个人书写,高**系第三被告的聘用人员,担保时效也超过了2年,不管从什么法律角度,第三被告均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被告高**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沈**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沈**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到期支付。盐**公司为此提供担保责任”,该借条加盖了盐城宁**有限公司销售部专用章。2013年9月19日,原告通过丈夫蔡*才网银账户转账10万元到被告高**账户,其余20万元为现金交付。被告高**从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每月向原告偿还利息6000元,共还了7个月,后双方协商被告每月先偿还利息4500元,从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底止,共还了8个月。2015年4月5日被告高**又向原告还款30000元,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高**还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沈**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裁定查封了被告高**、曾**所有的盐城市区钱江方洲小区南区*幢*室,南区*幢*室房产。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一)关于借款的归还问题。被告高**向原告沈**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具有书证的效力,且被告已按借条约定多次支付利息,被告高**应按借条载明的金额归还借款,因被告不及时还款致本纠纷的发生,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归还原告沈**借款300000元。被告高**、曾祝群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借款有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归还的三万元如何处理的问题。2015年4月被告归还3万元,原告出具收条,双方持不同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在还款时没有明确是偿还利息或本金的,应先冲抵利息,后抵充本金,故被告还款的3万元应先冲抵利息。(三)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高**从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止,每月还息4500元,共还8个月。现原告主张2015年归还的3万元先抵充差欠的利息12000元,再抵充2015年1-3月份的利息18000元,其他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借款的担保责任问题。借条上虽加盖了盐城宁**有限公司销售部专用章,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盐城宁**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且加盖的并非盐城宁**有限公司专用章,故被告盐城宁**有限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沈**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170元,由被告高**、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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