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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吴江分行与朱**、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吴江分行(以下简称中**分行)与被告朱**、卢*、吴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司)、洪**、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顺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钱*,被告卢*、洪**、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茂**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分行诉称: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朱**、卢*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在3年内可向原告借款6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洪小*、王**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就上述额度协议项下的主债权,被告洪小*、王**以其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xx路xx花园xx幢xx室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4年5月13日,原告和被告朱**、卢*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朱**、卢*向原告借款50万元,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期限为11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款,若借款人未按约还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部分按约定贷款利率的1.4倍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约偿还或支付任何到期本金、利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损失。

另,被告茂**司出具股东会决议承诺共同偿还朱**、卢*结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洪**、王**承诺对朱**、卢*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5月15日,原告按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截止2015年12月4日,两被告已支付了部分借款的本息,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朱**、卢*、茂**司立即归还贷款本息530262.27元(其中本金496000元,利息1405.61元,罚息32856.66元,暂计至2015年12月4日,之后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约定贷款利率的1.4倍计付罚息);2、被告朱**、卢*、茂**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9013元;3、被告洪**、王**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4、如被告朱**、卢*、茂**司未能履行上述债务的,则将被告洪**、王**抵押于原告处位于吴江区盛泽镇xx路xx花园xx幢xx室房产、土地,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由原告优先受偿;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卢*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罚息,希望原告能够说明计算方式。

被告洪小*辩称: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辩称: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朱**、茂**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中**分行与朱**、卢*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约定朱**、卢*在3年内可向中**分行借款60万元。同日,中**分行与洪**、王**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就上述额度协议项下的主债权,洪**、王**以其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xx路xx花园xx幢xx室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分行,登记债权数额为60万元。

2014年5月13日,中**分行和朱**、卢*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朱**、卢*向中**分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3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3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日为还款日和付息日,按本合同签订日贷款月利率,借款人每月还息金额为3375元;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若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造成的损失,并有权行使担保物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本合同履行和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另,2012年3月29日,茂**司出具股东会决议一份,决议内容:同意以朱**名义向中**分行申请融资宝融度70万元,期限3年,该贷款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周转,并且由公司资金归还。

2012年4月11日,洪小龙、王**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一份,承诺对朱**、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项下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5月15日,中**分行按约向朱**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月利率为6.75‰。截止2015年12月4日,朱**仅归还了借款本金14000元以及利息35381.89元、罚息18.42元,截止2015年12月29日,朱**结欠中**分行借款本金486000元,利息1405.61元,罚息35838.16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4日,中**分行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中**分行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并同意向该所支付律师费2901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分行与被告朱**、卢*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与洪**、王**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借款人朱**、卢*发放贷款,而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罚息,因双方在贷款合同中就计息方式作出明确约定,且计息期间和计息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由借款人承担,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王**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以其名下房产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就上述债权享有的抵押权依法设立。被告茂**司出具股东会决议,承诺对该债务以公司资金归还,亦应按承诺对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卢*、吴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吴江分行归还借款本金486000元并支付相应利、罚息(截止2015年12月29日结欠的利息为1405.61元、罚息为35838.16元,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罚息按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朱**、卢*、吴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29013元。(以上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3);

三、被告洪**、王**对被告朱**上述两项债务及诉讼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四、如被告朱**、卢*至期未履行本案确定债务(包括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吴江分行有权就本案所涉债权(包括诉讼费用)以被告洪**、王**共同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xx路x花园x幢xx室的房屋(房产证号:02××88)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额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卢*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96元,由被告朱**、卢*、吴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xx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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