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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纪**与被执行人构件厂制管分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纪**与被执行人构件厂制管分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开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被告构件厂制管分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纪**借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445元,合计6095元,由被告构件厂制管分厂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纪**预缴,被告构件厂制管分厂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因被执行人构件厂制管分厂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纪**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构件厂制管分厂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已提取被执行人构件厂制管分厂在南京久**限公司货款364550元,并已返还申请执行人纪家明。尚未执行41545元。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执行中已提取被执行人构件厂制管分厂在南京久**限公司货款364550元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江*开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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