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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与被告凃培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凃**、中国太平洋**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5年6月19日10时45分,胡**在秦淮大道被凃培文驾驶的汽车撞伤,经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20755.74元。经交警处理,被告支付8755.74元,其余费用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075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600元、护理费5200元、误工费32500元、交通费227元、修车费1200元、施救费204元,合计6398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凃培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是我自己的车,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13392.32元(医疗费9192.32元+护理费42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我公司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0时45分许,在溧水秦淮大道东城世家路段,凃**驾驶苏A×××××中型普通客车与胡**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发生事故,致两车车损,胡**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凃**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京**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头皮血肿;2.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5年7月17日出院,期间原告共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21192.32元。出院时医嘱休息35天。

另查明,凃**驾驶其自有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2月1日15时10分起至2015年12月1日15时10分止,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凃**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3392.32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溧**民医院门诊病历、诊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诊疗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119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28天×18元/天)、营养费336元(28天×12元/天)、护理费4200元(支付给护工的收条为凭)、误工费6287元(63天×36423元/年)、交通费200元、修车费12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34019.32元。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凃**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由于被告凃**驾驶其自有的苏A×××××中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34019.3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案含医药费2119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336元,合计22032.3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本案含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6287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68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含车损12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13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98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68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300元)。交强险限额不足赔偿的部分12032.32元(34019.32元-21987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0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32.32元(12032.32元×100%×100%)。被告凃**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13392.32元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987元。被告凃**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3392.3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应将该款扣除,并将该款返还给被告凃**;

二、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32.32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由被告凃**给付赔偿款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负担949元,由被告凃**负担4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民法院。根据最**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支行,帐号:10×××76。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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